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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凤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江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江,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文盲,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凤江等人于2017年1月底至2月初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二街村自家养殖场内,通过直接喂食的方式,为其养殖的生猪喂食疑似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俗称“瘦肉精”)的不明药片,后于2017年2月6日将其中10头生猪以人民币21000余元的价格卖予不知情的朱某某。朱某某于当日将上述10头生猪运至天津市武清区康华肉制品有限公司内进行屠宰,期间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在对上述10头生猪进行例行抽检时发现从上述部分生猪中所采集的样品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遂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对上述10头肉猪分别采集样品10份,并对被告人李凤江养殖场内可能被喂食不明药片的150余头生猪分别采集猪尿样品共150余份,后将其中45份猪尿样品及上述10份猪肉样品送至天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检验。经该中心检验,上述送检猪肉、猪尿样品中共有42份样品检出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其中23份样品中盐酸克伦特罗含量超过农业部规定标准。其余100余份猪尿样品经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快速检测,盐酸克伦特罗均呈阴性。被告人李凤江后被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从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畜牧水产站调取的畜禽养殖场户承诺书、养殖环节禁用兽药明白纸领取表、养殖环节国家禁用兽药明白纸、证人证言、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样品抽样单、天津市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报告、天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畜牧水产站出具耳标使用登记表及证明、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凤江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李凤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凤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凤江等人于2017年1月底至2月初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二街村自家生猪养殖场内,通过直接喂食的方式,为其养殖的部分生猪喂食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俗称“瘦肉精”)的药片,后于2017年2月6日将其中10头生猪以人民币21790元的价格卖予不知情的朱某。朱某于当日将上述10头生猪运至天津市武清区的康华肉制品有限公司内进行屠宰。后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驻康华肉制品有限公司检疫员进行例行抽检及康华肉制品有限公司质检员进行企业自检时发现从上述部分生猪中所采集的样品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遂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对上述10头生猪的猪肉分别采集样品10份,并对被告人李凤江养殖场内的150余头生猪分批采集猪尿样品150余份,后分别将其中45份猪尿样品及上述10份猪肉样品送至天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经该中心检验,上述送检10份猪肉样品均检出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其中9份含量超过农业部规定标准;上述送检45份猪尿样品中有32份检出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其中14份含量超过农业部规定标准。其余100余份猪尿样品经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快速检测,盐酸克伦特罗均呈阴性。被告人李凤江后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及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天津市武清区农业委员会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及李凤江被抓获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从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畜牧水产站调取的“养殖环节国家禁用兽药明白纸”及有李凤江签字的“养殖环节禁用兽药明白纸领取表”、“畜禽养殖场户承诺书”,证明李凤江应明知给生猪所用兽药必须来自有许可证的企业的产品及养殖生猪禁用克伦特罗类兽药。3.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2月6日从李凤江处收购10头生猪,从黄树宽处收5头生猪,并将此15头生猪卖予康华屠宰场(康华肉制品有限公司)。后该批生猪中有被检测出“瘦肉精”成分的,其遂给李凤江打电话,李凤江承认给猪喂过一点“瘦肉精”。其带工作人员去李凤江家给生猪抽检,也检测出问题。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畜牧水产站防疫员,负责包括黄花店镇二街养殖区在内的质量安全的宣传和发药工作。其站里对养殖户进行过包括“瘦肉精”在内的禁用兽药的宣传教育活动,李凤江签了“畜禽养殖场户承诺书”及“养殖环节禁用兽药明白纸领取表”,李凤江应知道不允许使用“瘦肉精”。2017年2月6日其给李凤江养殖的当天需要出栏的10头生猪随机打了10个耳标号。5.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所做现场检查笔录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2017年2月6日晚11时,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驻康华屠宰场(康华肉制品有限公司)检疫员在朱某所卖的15头生猪中检测出“瘦肉精”。后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进行追源调查,并于2017年2月7日上午10时55分,对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二街村李凤江的生猪养殖场内的两个生猪养殖圈舍的生猪进行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检测,结果为盐酸克伦特罗呈阳性,后执法人员对李凤江饲养的生猪提取尿样并送检,对李凤江所饲养的生猪进行登记保存。6.农业部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单、天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样品抽样单及天津市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畜牧水产站出具的现场检测原始记录、耳标使用登记表、证明、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关于李凤江养猪户圈内剩余生猪后续工作处置情况的说明及《2017年天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风险监测)计划》复印件,证明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分别于2017年2月7日至3月4日分多次对李凤江生猪养殖场内的饲料、朱某从李凤江与黄树宽处所收购的共计15头生猪的猪肌肉、李凤江生猪养殖场内所养的除哺乳猪外的全部生猪的尿液进行了样品采集,并将饲料样品送至天津市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检验,将全部猪肌肉样品及45份猪尿样品送至天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剩余猪尿样品由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会同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畜牧水产站工作人员进行快速检测。经检验,饲料样品中未检出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及沙丁胺醇;15份猪肌肉样品中有12份检测出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其中9份生猪的猪肌肉样品中盐酸克伦特罗成分超过农业部规定的在猪肉中盐酸克伦特罗成分≤0.5μg/kg的判定值,且该9份生猪的猪肌肉样品通过耳标号追源,均来自李凤江所养生猪;45份猪尿样品中有32份检出盐酸克伦特罗成分,且该32份检出盐酸克伦特罗成分的猪尿样品中有14份超过农业部规定的在尿液中盐酸克伦特罗成分≤1μg/L的判定值;剩余猪尿样品盐酸克伦特罗检测结果均为阴性。7.被告人李凤江供述,证明畜牧局的人经常到其养殖场检查,告诉其不能用瘦肉精,对其说了瘦肉精的危害,并让其签订了“畜禽养殖户承诺书”。畜牧局有规定,猪得病必须到兽医站拿药给猪吃,别的地方的药不能给猪吃。2015年10月份一天,两个人到其养殖场向其推销一种治疗生猪咳嗽效果很好的药,药片装在一白色塑料瓶内,共500片,瓶子上什么字也没有,药片上也没有字,其就买了一瓶。这次因为其养的猪病的厉害,其才分两次使用这些药片,第一次是在2017年1月26日,第二次是在2017年2月5日,都是其将药片洒在猪舍里,让猪舔食。8.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天津市武清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与当地政府工作人员领导、监督下,已对盐酸克伦特罗成分超过农业部标准的共计23头生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江在生猪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兽药盐酸克伦特罗,并将部分喂养了盐酸克伦特罗的生猪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凤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凤江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李凤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对李凤江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不受侵犯及保障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凤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李凤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畜产品养殖、销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人民陪审员肖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小    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