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卫与龚燕敏、屠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龚燕敏,屠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780号原告:胡卫,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黎,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燕敏,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屠畅,女,201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龚燕敏,女,系被告屠畅之母,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法定代理人:屠国强,男,系被告屠畅之父,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胡卫诉被告龚燕敏、屠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王青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燕敏、屠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800,000元;3、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按已付金额80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5天);4、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0元(总价款1,500,000元的20%)。事实与理由:被告屠畅系被告龚燕敏与其丈夫屠国强所生女儿。2015年10月27日,两被告成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2016年6月2日,经中介居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屠畅由屠国强代为签字,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1,500,000元,原告应在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800,000元,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第二期房款700,000元,双方应在2016年11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逾期超过15日后仍未办理且原告解除合同本合同的,两被告除应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支付15日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金额为总价款20%的赔偿责任。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龚燕敏支付房款800,000元,后被告龚燕敏拖延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3日,原告前往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系争房屋于2016年9月2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限制。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屠畅系被告龚燕敏及其丈夫屠国强的女儿。2015年11月4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两被告名下。2016年6月2日,上海稷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制作《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1,500,000元;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11月15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乙方按每天乙方已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自本协议约定的应当支付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日的违约金金额外,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补充条款一约定,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内,乙方直接支付甲方首期购房款800,000元,第二期房价款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亲自赴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当天直接支付甲方第二期房款共计70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龚燕敏在合同上签字,屠国强代被告屠畅签字。原告在起诉后才在自己持有的合同上签字。2016年6月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龚燕敏800,000元,对此被告龚燕敏于同日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3月3日,原告查询系争房屋登记信息,发现系争房屋有如下权利限制:1、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抵押权,债权数额67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45年4月22日;2、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查封,起始日期2016年9月22日,预计结束日期2019年9月21日。本院于2017年5月6日送达两被告起诉状副本。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转账凭证、收条,本院出示的快递回执,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两被告未采取措施将设立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撤销,在过户期限届满前系争房屋又被其他法院查封,上述两项权利限制至今仍未撤销,系争房屋无法过户,故对原告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送达被告解除合同通知,本案起诉状视为解除通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5月6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两项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卫与被告龚燕敏、屠畅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于2017年5月6日解除;二、被告龚燕敏、屠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卫已付房款800,000元;三、被告龚燕敏、屠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卫逾期过户违约金6,000元;四、被告龚燕敏、屠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卫解除合同赔偿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4元,减半收取计7,37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