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陆卫忠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卫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39号罪犯陆卫忠,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人,小学文化,原��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惠刑二初字第0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卫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陆卫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陆卫忠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卫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陆卫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仇云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