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寿成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寿成,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3行赔初7号原告蒋寿成,男,194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王奇雄,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红旗路26号。负责人杨华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寿成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寿成诉称:改革开放后,原告投入所有财力、物力在自已承包的土地上搭建房屋用于开展畜禽养殖。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以原告养殖场系违章建筑为由,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棚屋,原告遂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3月28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棚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原告的养殖棚屋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前即已存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原告系受当时政策鼓励开办的养殖场,政策的变动不应当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4000元。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认为自已的养殖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即已存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被告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9月30日颁布实施,2014年9月29日失效)规定,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家业设施用地;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组强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由县级政府批复同意;对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设施农用地,应按照通知规定要求予以妥善处理。故涉案养殖场不因其建设在先而无需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已办理相应用地审批手续,或提供已得到相关行政机关妥善处理的证明,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合法。所以,原告的涉案养殖场并不是违法建筑的说法是明显不正确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因本案原告违法建设在先,被告拆除在后,即使有损害,该损害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其财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因受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物品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房屋以外的其他物品等损失,故其赔偿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类似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皆以上诉人(申诉人)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损失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佐证具体损失物品情况及损失金额,故对上诉人(申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驳回了上诉人(申诉人)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原告蒋寿成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寿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寿 梦附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