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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秀鹃与张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鹃,张春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410号原告王秀鹃,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志,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春全,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王秀鹃诉被告张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志、被告张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36.95元,包括医疗费6643.49、误工费797.7元、护理费845.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8时30分,由被告张春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W02**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路与138乡交汇处,因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与由北向南未确认安全后横过203公路的行人原告王秀鹃相撞,致使王秀鹃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前郭县住院治疗,住院7天,此事故经前郭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起诉至法院。张春全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并且自己驾驶的吉JW02**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但是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1日8时30分,由张春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JW02**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公路与138乡交汇处,因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与由北向南未确认安全后横过203公路的行人王秀鹃相撞,致使王秀鹃受伤。王秀鹃在事故当天被送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6643.4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春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秀鹃和张春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王秀鹃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认为,医疗费6643.49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700元;误工费按每天113.96元计算,计797.72元。王秀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天,护理费赔偿标准按2015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0.82元计算,计845.74元;交通费酌定为10元。总计8996.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秀鹃各项损失8996.95元。二、驳回王秀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春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青山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隋广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