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中飞、许法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中飞,许法苗,潘日云,陈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667号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54236537T),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天一街18号。法定代表人:许江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中飞,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法苗,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潘日云,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陈丽萍,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周中飞、许法苗、潘日云、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飞、许法苗、潘日云、陈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中飞、许法苗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到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潘日云、陈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周中飞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潘日云、陈丽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最高贷款限额150万元,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周中飞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9日,月利率14.5‰,并依约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中飞依约付息至2017年3月1日,此后周中飞、许法苗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中飞、许法苗、潘日云、陈丽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润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四份;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5、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润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润丰公司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期间向借款人周中飞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被告潘日云、陈丽萍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许法苗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送达地址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周中飞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周中飞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率14.5‰,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9日。借款后,被告周中飞已付息至2017年3月1日,其余本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中飞向原告润丰公司借款1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履行还款义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主张月利率按20‰计算,要求被告周中飞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法苗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约为周中飞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日云、陈丽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中飞、许法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日云、陈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限被告周中飞、许法苗、潘日云、陈丽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周中飞、许法苗、潘日云、陈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张德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