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邓仕军与周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军,周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521号原告邓仕军,男,生于1973年4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周德峰,男,生于1972年11月3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原告邓仕军与被告周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德峰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自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2、由被告周德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周德峰缺乏资金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3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借款已到期,但是被告未偿还,亦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邓仕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对于原告邓仕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德峰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仕军与被告周德峰相识于2016年农历冬月份,后得知被告周德峰发展猕猴桃种植,便告知被告周德峰湖北建始县有猕猴桃苗,价格合理。被告周德峰于2017年2月16日购买猕猴桃苗时,向原告邓仕军借款31000.00元,原告邓仕军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周德峰垫付了31000.00元购买猕猴桃苗的款项,被告周德峰以他人代书和自己签名、捺印的方式给原告邓仕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邓仕军现金叁万壹仟元(31000.00元),月息三分,三个月还清。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周德峰未偿还,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的欠条以及对被告周德峰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德峰因资金不足向原告邓仕军借款31000.00元,原告邓仕军以现金垫付的方式为被告周德峰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邓仕军提供借款时候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受借款合同约束。原告邓仕军提供借款后,被告周德峰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邓仕军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周德峰偿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因与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不一致。经庭审确认,原告依然请求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本院认为在法律范围内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邓仕军请求从2017年2月16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2017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仕军借款本金31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周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10OO078O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国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曾 铸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