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842赵福与宋玉芹、姚大专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宋玉芹,姚大专,刘莹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3842号原告:赵福,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廷林,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玉芹,女,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驰,系被告宋玉芹之子,男,1994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中国矿业大学文昌。被告:姚大专,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刘莹,女,1991年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平,系被告刘莹之父,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赵福与宋玉芹、姚大专、刘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福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福负担。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