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814号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城南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徐关兴,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华路3号10幢第3层。法定代表人杨再国。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昂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昂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东方公司与慕昂公司签订《大型会议(团队)接待协议书》,约定慕昂公司因会议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0日入住东方公司,于会议结束的当日与东方公司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上述会议期间,慕昂公司共消费207407元。2016年3月21日,慕昂公司就尚欠157366元会务费用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3月21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57366元。东方公司在欠条上同意上述还款计划。现东方公司以慕昂公司尚欠50000元会务费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令慕昂公司立即支付会务费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大型会议(团队)接待协议书、催款函、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慕昂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慕昂公司签订的大型会议(团队)接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就接待协议书所涉及会务费用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慕昂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有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东方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会务费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慕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向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胡梦蝶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