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禚佰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禚佰堂,曹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926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禚佰堂,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曹爽,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贷款公司)与被告禚佰堂、曹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王春廷,被告禚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禚佰堂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2.曹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禚佰堂于2013年9月29日向我公司借款3万元并由曹爽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我公司按约定向禚佰堂发放了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禚佰堂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公司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禚佰堂辩称,该笔借款是卢世忠借款,曹爽和我是担保人,我没有实际使用该款,而且曹爽说过如果钱还不上,就由曹爽偿还,所以我才同意签字。曹爽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凭证、保证合同、到期逾期催收单、延期还款申请书、保证人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禚佰堂、曹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禚佰堂向元通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曹爽与元通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禚佰堂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9日,元通贷款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向禚佰堂发放了借款。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息已全部支付。2015年12月20日,禚佰堂与元通贷款公司签订了延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延期还款至2016年12月28日。同日,曹爽为元通贷款公司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表示对禚佰堂的借款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延期到期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20日,元通贷款公司向禚佰堂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禚佰堂与元通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曹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元通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禚佰堂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曹爽应对禚佰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禚佰堂追偿。禚佰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元通贷款公司要求禚佰堂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曹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禚佰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禚佰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6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20‰的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曹爽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禚佰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禚佰堂、曹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