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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登荣与李秀英、赵乾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荣,李秀英,赵乾坤,薛林香,XX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655号原告:李登荣,男,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奇台县城镇居民,住奇台县。被告:李秀英(赵多海之妻),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木垒县城镇居民,住木垒县。被告:赵乾坤(赵多海之子),男,汉族,1995年10月25日出生,木垒县城镇居民,住木垒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林香(赵多海母亲),女,汉族,73岁,木垒县城镇居民,住木垒县。被告:XX柱,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木垒县城镇居民,住木垒县。原告李登荣与被告李秀英、赵乾坤、薛林香、XX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荣、被告李秀英和赵乾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XX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林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登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2800元(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8日,共计321天,即200000元×20‰÷30天×321天=42800元);3.要求被告XX柱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4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李秀英丈夫赵多海向原告李登荣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被告XX柱为其担保。2017年5月2日原告听说赵多海去世,后找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秀英、赵乾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贷关系事实不清,仅有借条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一年,但是借款期限未到,原告起诉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赵乾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赵乾坤虽然是赵多海儿子,但赵乾坤没有继承赵多海遗产,其明确放弃了对赵多海遗产的继承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秀英、赵乾坤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林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柱辩称:原告所述借钱的经过和数额正确,我是担保人。当时赵多海的车按揭用钱,我给他在我姐夫(李登荣)那里借的钱,因为现在他不在了,但是还有吊车、铲车,应该把吊车和铲车卖掉把人家的钱还掉,我肯定不可能给他还这个钱,如果他们什么都没有,我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李登荣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赵多海向其借款20000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秀英、赵乾坤的代理人有异议,认为是否是赵多海签字无法确认,其次没有打款的其他凭证以证实赵多海确实借了款;被告XX柱无异议。被告李秀英、赵乾坤、XX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认定意见为:原告李登荣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XX柱无异议。被告李秀英、赵乾坤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赵多海因车辆按揭所需向原告李登荣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五、一年时间,并出具了借条,被告XX柱在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6月2日,赵多海向原告李登荣重新出具200000元借条一张,包括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XX柱在担保人处签字。事后,原告李登荣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了”利息二分、一年时间”的内容。该款至今未付。赵多海因事故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赵多海之妻李秀英、儿子赵乾坤、母亲薛林香偿还借款,由被告XX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赵乾坤明确放弃继承其父赵多海财产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李登荣与赵多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原告李登荣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赵多海书写的借条原件,被告XX柱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亦予认可,故该借条能够证实原告李登荣与赵多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秀英、赵乾坤代理人否认借贷关系成立,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争议焦点二,被告李秀英系借款人赵多海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秀英与赵多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代理人要求驳回原告向被告李秀英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乾坤、薛林香系赵多海的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此,被告赵乾坤作为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对本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其代理人要求驳回原告向被告赵乾坤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林香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则视为接受继承,故其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XX柱作为担保人,在进行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以赵多海留有财产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登荣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李登荣认可借条上的”利息二分、一年时间”系其在后期自行添加,对此被告XX柱亦不清楚,故该添加部分无效。利息及借款期限内容无效后,该借款即为无利息、无借款期限约定之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但其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登荣要求被告李秀英、薛林香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XX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登荣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薛林香在继承被继承人赵多海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登荣借款200000元。三、被告XX柱在200000元借款范围内向原告李登荣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李秀英、薛林香、XX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