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孙洁红与于忠霖、韩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洁红,于忠霖,韩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744号原告:孙洁红,女,1978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于忠霖,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韩红艳,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孙洁红与被告于忠霖、韩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洁红、被告韩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洁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125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5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忠霖与被告韩红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51250元借贷凭证1枚,约定月利息2.5%,于2016年12月8日还款。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偿还原告利息1250元(本金为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1个月的利息),于2016年年底偿还本金1000元。现被告于忠霖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韩红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不属实,2014年9月份借款本金为3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的本息合计为51250元借据1枚,后偿还过利息1250元(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偿还本金1000元。被告于忠霖未作答辩。针对本案的事实,原告孙洁红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借贷凭证1枚,证明二被告出具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违约金的约定;证据2、科左中旗协代苏木巴彥牧仁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忠霖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韩红艳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洁红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忠霖、韩红艳出具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于忠霖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忠霖、韩红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于忠霖、韩红艳为原告孙洁红出具51250元(本金为3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借款凭证1枚,约定2016年12月8日还款,约定逾期违约金2000元。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偿还原告利息1250元(本金为5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1个月的利息),于2016年年底偿还本金1000元。现被告于忠霖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孙洁红与被告于忠霖、韩红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于忠霖、韩红艳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为证。被告于忠霖、韩红艳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孙洁红要求被告于忠霖、韩红艳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忠霖、韩红艳于2016年12月份偿还原告孙洁红利息1250元、于2016年年底偿还原告孙洁红1000元,应优先给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8日,该笔借款产生利息为15330元〔17580元(30000元×2%×29.3个月,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8日)-2250元(1250元+1000元)〕。被告于忠霖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霖、韩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洁红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于忠霖、韩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孙洁红利息15330元〔17580元(30000元×2%×29.3个月,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8日)-2250元(1250元+1000元)〕;三、被告于忠霖、韩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孙洁红违约金2000元;四、原告孙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原告孙洁红负担126元,由被告于忠霖、韩红艳负担100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于忠霖、韩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