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德义、陈全福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义,陈全福,陈计园,陈计收,陈保生,陈成劳,陈成海,陈梅生,王安营,李永亮,黄显文,李德全,李传良,王良勇,陈晓锋,陈瑞江,陈福记,陈成欣,吕四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义,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全福,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计园,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计收,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生,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劳,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海,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梅生,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营,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亮,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显文,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全,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良,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勇,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锋(又名陈成峰),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江,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记,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欣,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庆士,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四清,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义、陈全福、陈计园、陈计收、陈保生、陈成劳、陈成海、陈梅生、王安营、李永亮、黄显文、李德全、李传良、王良勇、陈成峰、陈瑞江、陈福记、陈成欣因与被上诉人吕四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义、陈全福、陈计园、陈计收、陈保生、陈成劳、陈成海、陈梅生、王安营、李永亮、黄显文、李德全、李传良、王良勇、陈成峰、陈瑞江、陈福记、陈成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其楼房承包给上诉人建筑班建设,被上诉人提供所有的建筑材料,上诉人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指示进行施工建设,房屋已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该房屋出现的所有质量问题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房屋承包给上诉人,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吕四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定作人提供的建筑材料都是合格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出现瑕疵,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揽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定做人通过法院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把建筑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一一做了说明并分析了造成的原因。吕四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给原告建设的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3847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为原告的邻居建设二层半楼房,原告就顺便联系了被告为其建设二层半门面房,建设过程中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包工,每平方米包工费70元,原告共支付给被告22000元的工钱。房屋建成后,原告夫妻就去济南打工。2016年元宵节后原告发现邻居拆梁换梁,才发现自己房屋过梁全部裂了大纹,地面和顶部全部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说法,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的建筑班系农村自发形成的松散合伙型临时建筑班,没有建筑资质。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筑班协商,将其楼房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建筑班建设,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建筑班负责施工建设。2016年初,原告发现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吕四清所有的位于柳林法庭东边路边西侧的二层门面房房屋有如下质量问题:1、涉及砼梁构造性能相对既有条件的承载不足,裂缝超限显著影响承载能力;2、部分天棚及墙面抹灰不规范,出现裂缝、空鼓至使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显著影响使用功能;3、阁楼水泥楼面施工不规范,明显起砂至使用性不符合标准要求-显著影响使用功能。2016年8月18日,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因建造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确定于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971元。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0000元、1500元。被告作出上述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将自己建房屋的事项以一定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建筑班承建,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方负责交付房屋。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8471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解砼与砌体交接处无防裂措施缺陷,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防裂网造成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及时通知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四清各项损失共计384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2012年7月,吕四清与上诉人建筑班协商,将其楼房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承包给上诉人建筑班建设,吕四清提供建筑材料,上诉人建筑班负责施工建设并交付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吕四清与上诉人建筑班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建筑班为吕四清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诉人建筑班应当对吕四清因房屋质量问题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德义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因建房其他工序所造成,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吕四清是否存在过错。经审查,上诉人建筑班系农村自发形成的松散合伙型临时建筑班,没有建筑资质。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涉案房屋系两层半,该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畴,故该房屋的建造依法不需要有建筑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吕四清选用上诉人建筑班承建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李德义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德义、陈全福、陈计园、陈计收、陈保生、陈成劳、陈成海、陈梅生、王安营、李永亮、黄显文、李德全、李传良、王良勇、陈成峰、陈瑞江、陈福记、陈成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德义、陈全福、陈计园、陈计收、陈保生、陈成劳、陈成海、陈梅生、王安营、李永亮、黄显文、李德全、李传良、王良勇、陈成峰、陈瑞江、陈福记、陈成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