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锦尚添花旅游用品厂、宁波赛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锦尚添花旅游用品厂,宁波赛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锦尚添花旅游用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代表人:李秀凤,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赛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号*幢606。法定代表人:徐平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龙,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锦尚添花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锦尚添花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赛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尚添花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锦尚添花厂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锦尚添花厂与赛尔公司之间存在五笔交易情况属实。锦尚添花厂为证明存在前三笔交易的事实,提供了装箱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购货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对前三笔交易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锦尚添花厂承认已经抵扣。对后二笔交易,由于赛尔公司未按约支付第四笔交易货款,故没有开具第五笔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后补《购货合同》,但锦尚添花厂提供了二份装箱单、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报关单、公证书,足以佐证存在交易事实。二、一审否定了锦尚添花厂与赛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认定涉案货物系案外人郝常月委托赛尔公司出口是错误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的委托书不能证明郝常月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身份,郝常月及锦尚添花厂均未认可过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且赛尔公司对郝常月的联系方式等均不知情。赛尔公司虽然提供了三份付款指令书,但无证据证明该付款指令书系郝常月出具,一审认定郝常月指令赛尔公司支付前3笔货款并无依据。三、锦尚添花厂的负责人李秀凤与郝常月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2015年9月20日李秀凤向郝常月汇款120172元、9月21日郝常月向赛尔公司的财务总监案外人王彩虹汇款120172元、赛尔公司又向李秀凤汇款120172元纯属巧合,这三笔款项汇付经过在个人之间,与赛尔公司涉案买卖关系并无关联。四、郝常月之名虽然未出现在社保费用交纳表中,但该表格中有大量实际在锦尚添花厂工作的人员未被列入,涉案货物的发货、交易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均是由郝常月、案外人张云峰、刘立志和尹文丽通过互联网、微信和电话联系赛尔公司的,郝常月实际系锦尚添花厂的员工,其代表锦尚添花厂与赛尔公司联络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赛尔公司辩称:锦尚添花厂与赛尔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三份《购货合同》均系在相关货物运出后一个月左右补签,而涉案争议的二笔交易均未签订过书面合同。锦尚添花厂在一审中陈述其与赛尔公司之间具有长期的交易往来,事实上,赛尔公司与锦尚添花厂之间的交易始于2015年9月,故锦尚添花厂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与郝常月之间具有长期的交易往来(自2013年始存在交易)。锦尚添花厂提交的经过公证的QQ聊天记录可以显示郝常月为实际买家,赛尔公司为出口代理人的事实。赛尔公司作为出口代理人代为报关、出运货物、支付前三笔交易货款均系受到郝常月的指令。锦尚添花厂对三笔同样金额的货款闭合流转现象的解释是这仅仅是巧合、是给郝常月的好处费,这一解释并不合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郝常月系锦尚添花厂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锦尚添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赛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51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尚添花厂、赛尔公司曾签订《购货合同》三份,均约定赛尔公司向锦尚添花厂购买拖鞋150000双,金额为120172元。上述合同中所载明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21日、9月19日、11月20日,而实际签订时间均在货物装箱以后,晚于上述签订时间。上述拖鞋,赛尔公司均以其名义出口。2015年9月7日、11月12日、2016年1月19日,锦尚添花厂向赛尔公司开具了上述三份《购货合同》项下的金额共计360516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赛尔公司均予以认证。2015年9月9日,郝常月向赛尔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委托贵司代理出口的扬州市锦尚添花旅游用品厂所有货物集装箱拖车、运输、仓储、报关、海运等所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贵司有权在应付本人货款时直接扣除。”后依据郝常月的付款指令,赛尔公司向锦尚添花厂支付了上述三笔交易的货款,共计360516元。上述三笔交易后,2016年2月3日、3月29日赛尔公司又以其名义分别将锦尚添花厂生产的拖鞋150000双、170000双出口。2016年2月23日,针对上述150000双拖鞋,锦尚添花厂开具了金额为1201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赛尔公司未认证。上述170000双拖鞋的发货情况,系锦尚添花厂与郝常月联系,该170000双拖鞋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锦尚添花厂并未开具。上述320000双拖鞋的货款,赛尔公司、郝常月均未支付。另认定,锦尚添花厂的投资人李秀凤与郝常月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2015年9月20日李秀凤向郝常月转账120172元,2015年9月21日郝常月又将该款汇给赛尔公司的员工王彩虹,同日,赛尔公司将该款又汇给锦尚添花厂。锦尚添花厂的会计郑来青发给尹文丽的对账单的抬头载明的系郝常月,而非赛尔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锦尚添花厂、赛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赛尔公司是否应当向锦尚添花厂支付货款。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分析认为,第一,从郝常月向赛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来看,涉案货物系郝常月委托赛尔公司代理出口。虽然前三笔交易所涉《购货合同》系锦尚添花厂、赛尔公司签订,但该合同系在锦尚添花厂发货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所补签,有违一般的商事交易惯例。同时,前三笔交易的货款系赛尔公司在郝常月的指示下支付,该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当然推出买卖合同存在于锦尚添花厂、赛尔公司之间;第二,从锦尚添花厂自己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该对账单的抬头载明的是郝常月而非赛尔公司。且锦尚添花厂投资人李秀凤与郝常月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其中2015年9月20日李秀凤向郝常月转账的120172元,恰能与150000双拖鞋所涉合同金额对应,且能与2015年9月21日,郝常月将该款转账给赛尔公司员工王彩虹、赛尔公司又转账给锦尚添花厂形成一个闭合的收付款状态,对此锦尚添花厂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第三,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郝常月并非赛尔公司的员工。从锦尚添花厂工作人员与郝常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170000双拖鞋系交付给了郝常月,而非赛尔公司。综上,该院认为锦尚添花、赛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案件中存在出口代理交易中生产商、中间商、代理出口商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按正常交易程序,交易主体应依各自的合同环节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相关行为,反映出口代理贸易实践的不规范做法,模糊了出口代理商与中间商的民事主体地位,隐含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在上述情况下,由代理出口商向生产商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基于其违规接受生产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的行为,该行为模糊了中间商与代理出口商的民事地位,并获得了抵扣利益,若代理出口商未接受生产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则其代理出口行为合法,其仅按约向中间商承担义务,与生产商并无关联。锦尚添花厂所主张的货款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赛尔公司并未抵扣,赛尔公司亦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锦尚添花厂主张与赛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锦尚添花厂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同时,针对涉案货款,赛尔公司与郝常月之间未形成共同经营的特征,赛尔公司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锦尚添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7元,减半收取2488.50元,由锦尚添花厂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赛尔公司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2月3日、3月29日赛尔公司以其名义将锦尚添花厂生产的拖鞋150000双、170000双出口,且锦尚添花厂就上述150000双货物向赛尔公司开具金额为12017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赛尔公司并未支付锦尚添花厂上述货款合计24512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锦尚添花厂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赛尔公司,赛尔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赛尔公司主张锦尚添花厂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郝常月,其只是郝常月的委托出口代理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锦尚添花厂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之前双方之间三笔交易相关的《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涉案争议的二笔交易相关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装箱单、报关单及内容主要为QQ记录的公证书。本院认为,锦尚添花厂就涉案争议的二笔交易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装箱单、报关单与涉案货物之间缺乏明确对应性且即便可与涉案货物相对应也无法排除赛尔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商的可能性,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经认证,且据公证书所涉QQ截图及赛尔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见,赛尔公司确向锦尚添花厂作出过货款由“郝小姐”负责,赛尔公司只是她的代理公司的表述,锦尚添花厂在聊天进行时也未提异议。就已经结清的三笔交易,锦尚添花厂提供的证据虽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特征,但亦不违背赛尔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商时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交易特征,且以之前的三笔交易形成的交易特征推定涉案争议的二笔未结清交易相对方为何人,依据同样不够充分。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锦尚添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锦尚添花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上诉人扬州市锦尚添花旅游用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