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湛江市麻章区。2017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霞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方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方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0时许,同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厂门前处向吸毒人员黄某分别贩卖100元和2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月21日23时许,王某某在上述地点欲贩卖毒品给黄某时,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4小包,另还扣押其手机1部、摩托车1辆。经称重及鉴定,上述毒品净重共2.027克,均检见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称:1、根据《关于建立派出所与刑警队办案机制的意见》的规定,新村派出所对毒品案件没有侦查权且跨区办理案件,所形成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立案之前形成的证据应予以排除;2、侦查机关不依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嫌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送检程序以及对涉嫌毒品物证照片作为物证及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形成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予以排除,认定2.027克毒品是缴获涉嫌毒品证据不足;3、本案吸毒人员黄某应属特情人员,侦查机关存在特情引诱,尚未戒除毒瘾的被告人王某某确认第一、二次贩卖毒品存在意识朦胧性,且不存在标的物致使缺乏物证,更缺乏毒品鉴定,认定被告人贩卖100元和200元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4、鉴定机构不首先适用国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气相色谱法与质谱法连用来确定毒品性质,不符合标准,且没有合量鉴定,在数量上只能认定为属于极少量;5、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涉嫌毒品主要用来吸食,主观恶性小;前次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属于不足,缴获的即认定为2.027克涉嫌毒品全部是用来贩卖,属于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0时许,同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厂的门前,分别贩卖人民币100元、2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吸毒人员黄某。同月21日2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以还需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为由,用手机132××××5567号码拔打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135××××8602号码,约定交易地点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厂的门前。尔后,被告人王某某按双方的约定,携带毒品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厂的门前准备与吸毒人员黄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在此等候的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毒品4小包、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称重,被告人王某某持有4小包毒品共净重2.027克;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4小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破案后,缴获的4小包毒品共净重2.027克已移交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禁毒警察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2017年3月21日16时许,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接到群众的报案,同日湛江市公安局指定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管辖,次日办理立案侦查等程序性文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1980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瑞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记录在案。4、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厂门口被抓获归案,查获涉案物品海洛因4小包、两轮摩托车一辆。5、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21日23时许,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人身及案件现场进行检查,并扣押了4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台黑色三星牌手机、1辆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6、称量笔录。证实2017年3月22日,侦查机关对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持有4小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的经过。7、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7年3月29日,侦查机关移交毒品的经过。8、湛某(新)检字[2017]第36、3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湛某(新)行罚决定[2017]55、5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进行现场检测、行政处罚的经过。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向通信部门调取手机号码132××××5567、135××××8602的通话记录。10、辨认笔录。(1)经对公安机关提供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7年3月19日、同月20日,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门前向其购买毒品的黄某。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5号相片中的人就是黄某。(2)被告人王某某确认了照片中毒品称重的重量、扣押毒品的封装、被扣押涉案的物品。(3)经对公安机关提供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黄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2017年3月19日、同月20日,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厂门前贩卖毒品给其的王某某。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10号相片中的人就是王某某。11、证人黄某证言的主要内容。证实2017年3月19日10时44分许、同月20日11时许、同月21日23时许,其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厂的门前三次向王某某购买了100元、200元、200元的毒品海洛因。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7年3月19日10时44分许,黄某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便骑着摩托车将1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送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厂的门前,贩卖给黄某,收取了黄某人民币100元。2017年3月20日11时许,我以同样的方式在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厂的门前,贩卖给黄某1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收取了黄某人民币200元。2017年3月21日23时许,黄某又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因有前二次成功的毒品交易,我相信黄某。当我骑摩托车到达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325国道麻章污水处理厂的门前,贩卖毒品给黄某时被抓获,缴获我身上4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3、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7]312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持有4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3月21日,案发现场的情况。15、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办理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新村派出所对毒品案件没有侦查权且跨区办理案件,所形成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立案之前形成的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3月21日,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抓获吸毒人员黄某后,根据黄某的陈述,该派出所呈报给湛江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该局经审查,同日决定指定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管辖。据此,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对该案有侦查权。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不依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嫌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送检程序以及对涉嫌毒品物证照片作为物证及相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形成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予以排除,认定2.027克毒品是缴获涉嫌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根据吸毒人员提供的线索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在见证人的会同下,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查获了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涉案的毒品、手机等物品,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对涉案的毒品进行封存、称量及封装,同时进行拍照固定物证,被告人王某某对整个过程均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吸毒人员黄某应属特情人员,侦查机关存在特情引诱,尚未戒除毒瘾的被告人王某某确认第一、二次贩卖毒品存在意识朦胧性,且不存在标的物致使缺乏物证,更缺乏毒品鉴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100元和200元毒品海洛因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吸毒人员黄某,证人黄某证实其分别以人民币100元和200元二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且有吸毒人员黄某、被告人王某某的相互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吸毒人员黄某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利用黄某通过电话联系,引出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第三次毒品交易,确实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不首先适用国标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气相色谱法与质谱法连用来确定毒品性质,不符合标准,且没有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单位、送检人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对缴获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可疑毒品4小包进行毒品定性分析,依据《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气质联用定性检验方法》GDLH/T2001-2016进行鉴定和判断,得出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委托的程序合法、鉴定送检的检材来源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格,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在法庭上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毒品,是吸毒人员黄某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进行,属于“犯意引诱”,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涉案的毒品主要用来吸食,主观恶性小,缴获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属于极少量,认罪态度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的毒品海洛因、手机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由公安机关销毁,二轮红色男装摩托车由侦查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涉案的毒品海洛因2.027克、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2.027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陈景忠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温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督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