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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余亚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余亚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长古路与泰山路交口研发楼1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18549765。法定代表人:曹成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国,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亚庆,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亚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亚庆对上诉人海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余亚庆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博公司和余亚庆没有合同关系。2014年7月28日,海博公司应康在国××请求给××函××其为亳州市××路道排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康在国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康在国组织施工阶段,其与海博公司只是挂靠关系,项目所有支出应由康在国个人承担;2014年11月13日,海博公司和康在国签订《项目部公章使用合同》,并于当天将项目部公章交到康在国手上,而康在国和余亚庆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可见该协议签订时不可能加盖项目部公章;另余亚庆和康在国系熟人关系,余亚庆当然知道康在国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其签订《租赁协议》,可见与余亚庆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康在国,而非海博公司,后期康在国加盖公章的行为明显系恶意损害海博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使该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只能是康在国。2.康在国和余亚庆的结算没有依据。2016年6月20日,康在国向余亚庆出具了一份结算,认定下欠余亚庆241592元。根据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康在国没有能力组织施工,2015年1月28日,海博公司遭到业主约谈,后海博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安排项目部现场行管人员,此时康在国已经和涉案项目没有任何关联,其无权代表海博公司和余亚庆进行结算。很明显,此次结算是康在国和余亚庆之间的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海博公司的经济利益。3.余亚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海博公司涉案项目提供了挖机。首先,余亚庆没有提供其拥有或租赁挖机的任何证据,更不能证明其挖机进入涉案项目部作业;其次,挖机作业应当凭三联结算单结算,余亚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结算基础依据,该结算明显不符合挖机作业结算的常规。4.本起诉讼是一起恶意虚假诉讼,海博公司解除康在国职务后,康在国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弥补损失,其一手炮制了本起诉讼,且一审开庭当天,余亚庆本人没有到庭,而是康在国带着律师出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海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余亚庆辩称,1.海博公司与余亚庆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同时海博公司项目负责人康在国代表海博公司与余亚庆进行结算,双方关系明确。2.海博公司欠余亚庆款项明确,经过结算,海博公司尚欠余亚庆241592元事实清楚。3.康在国与海博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如海博公司认为康在国是实际施工人,与其是挂靠关系,其完全可以在付余亚庆款项后与康在国进行结算。4.余亚庆与海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海博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也得到海博公司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余亚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海博公司支付余亚庆租金241592元及利息5255元,合计24684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利息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博公司承建亳州市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2014年7月28日,海博公司发文任命该项目管理人员,其中康在国被任命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2014年11月13日,海博公司与康在国签订《项目部公章使用合同》,双方对于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路工程项目部章使用范围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10月26日,康在国向余亚庆出具海博公司任命其为海博公司文帝西路道排工程现场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并与余亚庆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海博公司文都路项目部租赁余亚庆的三一215-8型挖掘机,每月租金24000元,按月结算部分租金付机械维修、保养及司机工资,工程完工结清租金。余亚庆与康在国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文帝西路倒排工程项目部公章。2016年6月20日,康在国与余亚庆就租金进行核算,经康在国签字确认,欠付余亚庆租金241592元。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安徽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康在国在担任海博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期间与余亚庆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加盖海博公司文帝西路道排工程项目部公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余亚庆提交的《租赁协议》及结算单,已形成证据链,对于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海博公司抗辩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海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康在国与余亚庆签订《租赁协议》并进行租赁款结算,其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海博公司承担问题。首先,康在国在与余亚庆签订《租赁协议》时,任海博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并向余亚庆出具了海博公司关于其职务任命文件,康在国与余亚庆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案涉工程项目部系海博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机构,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亦未超出项目部公章约定使用范围,且海博公司确认,在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系真实的;再次,余亚庆在签订协议时,对康在国的身份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虽然有文件证明康在国在与余亚庆对于租赁款进行结算时已不再担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但该文件仅是海博公司对内管理文件,对于文件内容是否对外予以公示或余亚庆是否已知晓或应当知晓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在进行租金结算时,余亚庆有理由相信康在国仍有权代表海博公司。综上,余亚庆与海博公司涉案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康在国与余亚庆进行租赁款项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海博公司承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4159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余亚庆支付租金241592元及利息(利息以2415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余亚庆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海博公司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转账回单复印件、工资领取表复印件以及证人梁某、魏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康在国××××西路工程的前期实际施工人,和海博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挖机和余亚庆没有任何关系,案涉挖机的实际所有人为康在国。余亚庆质证认为,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回单及工资领取表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康在国与海博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与余亚庆无关,证人梁某、魏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案涉挖机的实际所有人是康在国。余亚庆提供购车发票、证明、支付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挖机购买及工资支付情况。海博公司质证认为,购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车主不是余亚庆,证明是应康在国请求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车主是余亚庆,对支付宝明细、身份证复印件等无异议,2016年的收款与涉案项目并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海博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转账回单复印件、工资领取表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梁某、魏某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余亚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海博公司与余亚庆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康在国与余亚庆就租赁款结算的行为对海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亳州市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的承建单位为海博公司,康在国系海博公司任命的该项目现场负责人,2014年10月26日,康在国持任命文件与余亚庆签订租赁协议,在租赁协议中载明挖机的租用单位为安徽海博建设工程公司文帝路项目部,且租赁协议的落款处亦加盖了案涉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康在国在案涉租赁协议上加盖印章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海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海博公司承担,关于何时加盖的案涉项目部印章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康在国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康在国的结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第一,康在国具有代表海博公司处理案涉租赁事宜的表象。海博公司确认租赁协议上公章真实性,康在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在《租赁协议》中签字,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故形成了康在国有权代表海博公司结算租金等事务的表象,海博公司虽主张在康在国与余亚庆进行结算时,康在国已不再担任案涉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但该文件仅是海博公司的内部管理文件,对于文件是否对外公示或余亚庆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在余亚庆与康在国进行结算时,其仍有理由相信康在国仍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仍有权代表海博公司进行结算。第二,余亚庆善意无过失。租赁协议签订过程中,康在国在合同落处签字后,并要求康在国提供了海博公司的任命文件,并在协议落款处加盖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表明其对于合同是否为海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已进行了审慎审查,故一审法院认定康在国出具的结算单后果应由海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上诉人海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