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中鑫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中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915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码:91211400701774217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中鑫,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元台子乡。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中鑫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2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中鑫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静琪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