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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张自翔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翔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自翔,男,199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因涉嫌抢夺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自翔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自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自翔、阮某2(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在本市五华区南通街4号博远通讯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乘人不备,分工合作,由阮某2抢夺店内全新待售的VIVOX9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0元)、全新待售的OPPOR9S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由被告人张自翔抢夺店内全新待售的VIVOXPLAY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被告人张自翔被店内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缴获赃物VIVOXPLAY6型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告人阮某2携剩余赃物逃跑后销赃挥霍。认为被告人张自翔应以抢夺罪追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自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张自翔的户口证明及供述;2、到案经过;3、被害人沈某的报案材料;4、证人阮某1、王某的证言;5、物证照片;6、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8、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自翔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自翔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自翔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博远通讯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钱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谭 山书 记 员 王智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