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联春与王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联春,王宏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901号原告:徐联春,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王宏忠,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原告徐联春与被告王宏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联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联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宏忠偿还徐联春借款5000元。诉讼过程中,徐联春变更诉讼请求为:王宏忠偿还徐联春货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王宏忠因搞装修向徐联春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王宏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王宏忠作为包工头承揽修建房屋,安排徐联春为该房屋供应防盗门。房屋发包方选定防盗门类型后,徐联春将防盗门交付并安装。后徐联春找到屋主结账,被告知房屋的修建全部交由王宏忠负责,工程款和材料款也已支付王宏忠。后徐联春找到王宏忠要求支付未给付的货款,王宏忠于2017年7月27日向徐联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徐老板现金伍仟圆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徐联春已实际交付货物,王宏忠亦出具了货款欠条确认该笔债务,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宏忠拖欠徐联春货款未予偿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徐联春要求王宏忠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徐联春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