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菊与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094号原告:陈菊,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朝晖,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师。原告陈菊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房襄阳公司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4月10日始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5625元。自2016年2月1日始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中房襄阳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陈菊签订了1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陈菊向中房襄阳公司开发的钻石河畔项目投资10万元,陈菊有权要求中房襄阳公司按照每年15%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本协议���止。资金占用费从投资到账之日起12个月按投资额及前述比例据实计算。协议签订当天,陈菊将10万元交付给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公司出具了1份收据。之后,中房襄阳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4月10日之间的利息已结清,其余的利息未支付。中房襄阳公司尚欠陈菊借款本金35000元。之后,中房襄阳公司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陈菊多次要求还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中房襄阳公司承认陈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5625元;以350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