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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同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一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同邦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一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同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法定代表人:冯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鄂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革,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一博,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河北同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一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同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辽0106民初4104号民事判决,同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北同邦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人河北同邦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河北同邦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5006元,由上诉人河北同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健审判员  曹岩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