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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黎志、张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张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志,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8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12日,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攀,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12日,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张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志、张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黎志、张攀在重庆市某区某百货2单元9-12房间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一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8.79克)和一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4.73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龙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捉获。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疑似毒品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前科材料、户籍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龙某、何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志、张攀的供述材料;4、毒品物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志、张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志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攀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他没有贩卖毒品,他只是开车送黎志到重庆,不知道黎志是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购毒人员龙某向被告人黎志提出购买毒品,黎志与被告人张攀商量后同意。2017年3月9日中午,张攀安排其女友何某将两袋毒品交给黎志,当天下午,由张攀驾车,二被告人从重庆市某区前往重庆市某区区进行交易。同日17时左右,被告人黎志、张攀在重庆市某区某百货2单元9-12房间内,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一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8.79克)和一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4.73克)卖给购毒人员龙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捉获。民警当场提取并扣押两袋疑似毒品及张攀的黑色直板手机、黎志的银灰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疑似毒品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的情况。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攀、黎志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均系成年人。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志的前科情况,其中于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5、捉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志、张攀于2017年3月9日17时许,在本区杨家坪大洋百货2单元9-12被抓获的情况。6、提取笔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附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3月9日,在全程摄像的情况下,民警在案发房间床上提取到张攀黑色直板手机1部,号码为158××××x101;在房间桌子上提取到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袋和红绿色颗粒状可疑物1袋。从黎志左边衣包内提取到人民币2800元,为一百元面额人民币28张;从黎志右边衣包提取到银灰色直板手机1部,号码136××××X442。上述物品全部当场封存,并在见证人谭某的见证下,依法扣押在案。经称重,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8.79克;绿色颗粒状可疑物,净重4.73克。7、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张攀辨认出黎志、龙某、何某,黎志辨认出张攀、龙某、何某,龙某辨认出张攀、黎志,何某辨认出张攀、黎志。8、人身检查笔录、垫资说明、领条、发还清单,证实案发期间,公安机关对购毒人员龙某进行人身检查,对毒品交易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任何违禁物品,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过程中的垫资情况。9、通话记录,证实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张攀与龙某之间的通话情况(与两人的言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0、车辆通行记录,证实2017年3月8日,车牌号渝B×××××的车辆进入重庆市某区高速路口。11、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附提取送检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2、视频光盘,证实民警捉获张攀、黎志时现场提取情况、毒品称重情况及民警讯问嫌疑人张攀、黎志的情况。1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中午13点多钟,他看见黎志的QQ号亮起的,就给黎志打了一个QQ电话,聊后叫黎志把电话号码发给了他。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他打电话给黎志,得知黎志还在贩毒,就提出购买毒品,二人在电话中谈好要20个肉(冰毒)和50颗红的(麻古),总价是3600块钱再加100块钱的车费,并约定次日送货。2017年3月9日中午13点左右,他给黎志打电话,说钱已经凑好了,但是肉就要少拿点,只要10个,红的还是要50颗,二人商定10个肉1100块钱,50个红的1600块钱,再加100块钱的车费,总共是2800块钱,由黎志给他送到重庆市某区。当天下午,黎志给他打电话说到了重庆市某区某百货对面的医院门口。他就下楼将黎志和一个朋友接到某百货二单元9-12房间里面。黎志就把东西从衣服包里面摸出来放在小桌子上面,他就从挎包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800块钱递给了黎志。这时黎志就对他说准备走了,他就装着挽留。这时门打开了,随后他们就被冲上来的警察抓了并被带到公安机关了。他和上家黎志交易毒品时,和黎志一起的那名男子在床沿上先坐一下,戴一个帽子就一直在床边站着打电话,还时不时地和黎志说几句话,那男子是肯定看见他和黎志交易毒品的整个过程的。1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凌晨3、4点左右,“马某某”(经辨认系黎志)当时在她和张攀同居的家里面给张攀说叫张攀和他一路出去耍,结果当时他们也没有走,直到下午13时许,“马某某”在客厅喊张攀起来,张攀起来后就从卧室的抽屉里拿了一些毒品出来吸食了几口,她也吸食了几口,张攀就给她说他要出去办点急事,然后又装了一些毒品带在身上,喊她等会把毒品拿出来,分装50颗麻古和10克“肉”拿给“马某某”,张攀说完就走了。她就从卧室的抽屉里面把一包冰毒和一包麻古拿出来,按照张攀说的分了50颗麻古和10克冰毒,分别用两个透明的塑料口袋包装好,把这两包毒品拿给了在客厅的“马某某”。约一个小时后“马某某”接了一个张攀的电话,“马某某”就进来给她说张攀身上现在没得钱得找她拿200块钱,她就把钱拿给了“马某某”。后面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她分装的毒品就是放在她和张攀的卧室的抽屉里的,张攀不叫“马某某”分装,她觉得张攀可能是信不过“马某某”。她是去年年底知道张攀在贩卖毒品的,最开始她和张攀没耍朋友的时候她在张攀那里购买过毒品,后来他们在一起后家里面都放有大量的毒品。15、被告人黎志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8日晚上,他在张攀家里上网,龙某在QQ上联系上他,说想要点药,意思是要买点毒品,然后他去问张攀有没有毒品,张攀答复他得行,之后他就回复龙某说得行,龙某说要20克冰毒和50颗麻古,他告诉龙某价格为冰毒100元1克、麻古32元1颗,龙某同意了。然后他就把这个事情向张攀说了,张攀也同意了。过了一会龙某打电话给他说没有那么多钱,等第二天再说。2017年3月9日中午,龙某打电话给他说钱不够,只要10克冰毒和50颗麻古,他和张攀商量后,提出冰毒加价,后又与龙某商量后说定价格为2700元,另加100元的车费。他告诉张攀,张攀同意了。准备下午到杨家坪,然后张攀出去了,他继续在张攀家里面耍,过了一会,张攀打电话给他,说过一会回来到了楼下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其女朋友何大姐那儿去把这次要卖的毒品拿起。他还没有找何大姐,何大姐自己就从卧室把1袋冰毒和1袋麻古拿出来放在客厅茶几上,告诉他这是这次要的毒品。过了半小时左右,接到张攀电话后他将茶几上的毒品带起下楼,上了张攀的车。张攀开车,下午四点多钟到了重庆市某区某百货附近,张攀停车去了,他给龙某打电话喊龙某下来接他们。后龙某下来将他们二人接到了某百货9楼的一个房间。进去之后他把1袋冰毒和1袋麻古拿出来放在茶几上给龙某看,然后龙某就数了2800元钱放在茶几上,这时候张攀在打电话,龙某叫他们把钱收了,然后龙某就把钱递给他,他看到张攀在打电话就把钱收起来了。收了钱之后,民警就进房间将他和张攀抓了。16、被告人张攀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8日晚上他和黎志在他重庆市某区的家里耍,黎志给他说有个重庆城区的朋友是其以前的狱友,要20个“水”和50颗“红”的,说“水”100元一个,“红”的32元一颗,当时他身上没有这么多货,后来他联系了一个叫“康某”的男子,自己开车到重庆市某区找到“康某”后购买了100颗麻古和50克冰毒,回家后是3月9日的凌晨一两点钟了,和黎志碰了头,他就把从重庆市某区买来的毒品拿给了女朋友“何大姐”帮他保管。3月9日下午13时许,黎志给他打电话说昨天要货的人只要10个“水”和50颗“红”的,对方少要了10个“水”,但一个“水”加了10元钱就是110元一个,“红”的还是32元一颗,然后再加100元钱的车费,他听了说可以,他给黎志说等会“何大姐”会把货准备好了拿给黎志。他就给“何大姐”联系,叫她准备好10克冰毒和50颗麻古交给黎志。下午15时许,他给黎志打电话喊他把东西带上下来,黎志上车后就用他的手机输了一个地址,叫他按照导航走,后来黎志就睡了。他就一直开车走,下午16时30分许,到了重庆市某区某百货,他把黎志叫醒后,黎志就在重庆市某区某百货附近下车了,他就去把车停了,停好后他也到某百货门口找到了黎志,黎志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在一起,后来“眼镜”带着他和黎志进了某百货9楼的一个房间,进去后他就上了一个厕所,出来后就看见冰毒和麻古放在茶几上的,“眼镜”和黎志就在聊毒品的问题,他在接电话,接电话的时候他看见“眼镜”在数钱,数完后把钱放在了茶几上,后来他又接了一个电话,他们两个就一直吹牛,没吹多久民警就进来了。黎志后来将钱收下了的,后来民警从黎志身上搜到了那些钱。“何大姐”知道他在贩卖毒品,他平时卖了的钱都是拿给她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攀当庭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攀共有六次供述(第一次至第五次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虽然其第一次与第六次供述均称不知道黎志贩卖毒品,他只是开车送黎志到重庆,不承认其参与贩卖毒品,但其第二、三、四次供述非常稳定,包括黎志接到购毒电话后如何与他商量、他如何安排何某将毒品交给黎志及他开车与黎志一起去杨家坪交易毒品等过程,与黎志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证人龙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其参与贩毒的事实;其第五次供述虽然对其本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所规避,却仍然交代了黎志在案发前告诉过他有人要买毒品、所卖毒品是他帮忙去买的、毒品是何某拿给黎志的等情节,亦能够认定张攀送黎志去重庆市某区时便知道是去贩卖毒品;通过查阅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张攀、黎志在作供述时侦查人员并无非法取证的情况。综上,被告人张攀的无罪供述及当庭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攀与黎志共同贩卖毒品给龙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张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黎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攀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志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2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2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缴清。)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5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