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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沭阳潼阳医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沭阳潼阳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27号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东路疾控中心大楼1109室。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涛、刘树权,沭阳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沭阳潼阳医院,住所地沭阳县潼阳镇潼阳街。法定代表人臧大成,该医院负责人。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沭阳卫计委)以被申请人沭阳潼阳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委作出的沭卫医罚字2016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沭阳潼阳医院已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沭阳卫计委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沭阳卫计委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沭卫医罚字2016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丁 立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良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