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史向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向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向杨,男,26岁(1991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固城镇陈村营村533号。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向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向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史向杨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荟聚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内,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刘某锁车,待刘某离开后,将其汽车后备箱内的中华牌、黄鹤楼牌、金圣牌香烟盗走,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史向杨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自被告人史向杨处扣押干扰器1台、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其他物品。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向杨的家属代其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并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向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款收据、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向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向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向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向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史向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向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史向杨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扣押作案工具干扰器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车牌二副、IPAD一台、泰铢一千零九十铢、马来西亚币一百三十二林吉特、购物卡十二张、加油卡一张、手串二串、手链三串、手表二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