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谷志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金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志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金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928号原告:谷志敏,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荣锦,男,永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永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777号。负责人:费剑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琎,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谷志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金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6418元;2.被告金琎在被告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11月10日10时52分许,原告的母亲谷美兰乘坐原告谷志敏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温州市鹿城区打绳巷驶往瓦市菜场方向,沿解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里路路口直行时,与沿百里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金琎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谷志敏及原告的母亲谷美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母亲谷美兰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谷志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温州市中心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周。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存在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048.65元。被告主张医疗费1048.65元无异议,应剔除非医保154.51元。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1048.6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8天×51719元/年=3967.48元。被告主张期限过高,给予14天误工期,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28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财保公司同意14天误工期,每天100元计算,与法无悖,可予确认,即14天×100元/天=1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天×51719元/年=991.87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7天×30元/天=21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主张只有二次治疗,酌情给予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理赔。原告总计损失1048.65元+1400元+100=2548.6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当事人在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按比例确定责任。被告金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对前方交通动态注意不够,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不按规定载人,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金琎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责任,确定被告金琎承担事故20%的损失责任,原告谷志敏承担事故的80%的损失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项目医疗费1048.65元,预留(赔偿谷美兰的份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951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86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486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048.65元-486元=562.65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负担80%即562.65元×80%=450.12元;被告金琎负担20%即562.65元×20%=112.53元。被告金琎承担的112.53元没有超过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请求项目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00元,共计1500元,预留(赔偿谷美兰的份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108834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66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166元。超过部分1500元-1166元=334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负担80%即334元×80%=267.2元。被告金琎负担20%即334元×20%=66.8元。被告金琎承担的66.8元没有超过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上述原告共计承担损失450.12元+267.2元=717.32元。被告财保公司共计赔付原告486元+112.53元+1166元+66.8元=1831.33元,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谷志敏赔偿款1831.33元;二、驳回原告谷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谷志敏负担15元,由被告金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邵建海附录一:原告谷志敏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调解终结书;6、门诊病历、报告单、病情处理意见书;7、门诊发票。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是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