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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75号原告:邓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代理人余海青,钟祥市石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于2017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婚后无生育,现夫妻感情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7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