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执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江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266号申请执行人: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红谷凯旋商业办公综合楼及商业**********室(第**层)。法定代表人:吕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上海江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弄***号***室。申请执行人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江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江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60700元、美元27880元以及前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366.60元、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513元。因被执行人上海江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按本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进行财产报告,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江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上海江盐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人民币218257.13元,并将该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现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耿沛宇审判员 周荣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