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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滕州市天元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庆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天元工贸有限公司,王庆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699号原告:滕州市天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南路(洪绪团结村)。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文,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副经理,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伟,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司法办公司主任,住滕州市。被告:王庆房,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泉新,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天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庆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天元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文、王修伟,被告王庆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泉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市天元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爬架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防倾防坠自升式脚手架,合同价款369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剩余货款14万元。后被告未偿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货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庆房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因经营困难,要求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爬架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防倾防坠自升式脚手架,型号:TY-75,合同价款369000元,另约定,合同含配件、螺丝等、电动葫芦按100%配齐。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甲方(被告)预付定金2万元,发货前再付25万元,挂葫芦前拨齐其余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没有全部偿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未予偿付。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剩余爬架款(货款)自2015年8月15日前(农历)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利息付款并付违约金,(货款约拾肆万元正),王庆房”。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偿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爬架销售合同”、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原告滕州市天元工贸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王庆房偿还欠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在还款计划中亦承诺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从承诺还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房偿付原告滕州市天元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二、被告王庆房赔偿原告滕州市天元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7日(农历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庆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姚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