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廉守荣,石明明,石汝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曹钦成,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守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汝彬,男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标准错误,事实不清,廉守荣已经高达71岁,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2、原告的伤情仅为轻伤,而且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却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显属不当。廉守荣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廉守荣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中煤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2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15时许,廉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十八里铺东边路口路段时,因疏忽观察,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停在路边石明明驾驶的豫P203**号“飞碟”牌轿车,造成廉守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廉守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明明承担次要责任。廉守荣受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646.13元。2016年7月15日,受廉守荣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廉守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30日。廉守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系石汝彬所有,事发时已向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石明明为廉守荣垫付了医疗费9646.1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酌定石明明承担30%的责任。中煤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辩称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但中煤保险公司关于伙食补助费过高等辩称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石明明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因该部分费用不在起诉范围内,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权威发布的最新相关统计数据,同时结合廉守荣的赔偿清单,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确定其物质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药费9646.13元、误工费10220.4元(85.17元/天×120天)、护理费5711元(114.22元/天×5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500元,以上物质损失合计29057.53元。本次事故造成廉守荣受轻伤,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廉守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损失为11026.13元(医药费964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超过限额,先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项损失为21031.4元(32057.53元-11026.13),未超过限额,直接在交强险中赔偿,即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廉守荣31031.4元(10000元+21031.4元)。廉守荣还有损失1026.13元(11026.13-10000元),由石明明赔偿307.84元(1026.13元×30%),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石明明垫付款9646.13元,扣除应当赔偿廉守荣的307.84元,实际垫付款为9338.29元(9646.13元-307.84元)。中煤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廉守荣21693.11元(31031.4元-933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廉守荣各项损失总计21693.11元;二、驳回廉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廉守荣年龄已超过60岁,是否应计算误工费。2、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因廉守荣在一审时提供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廉守荣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虽然廉守荣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该数额也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卢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