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严木华、杨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严木华,杨丽娜,广宁县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23民初1169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895577248A。主要负责人:陈丽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玲,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斌,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严木华,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杨丽娜,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广宁县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广玉路33号幸福之城七、八幢第一层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57016367X1。法定代表人:李月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严木华、杨丽娜、广宁县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计31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31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贵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伍楚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