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某陶瓷大全门市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陶瓷大全门市,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933号原告某某陶瓷大全门市经营者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陶瓷大全门市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陶瓷大全门市经营者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陶瓷大全门市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瓷砖,共计8500元,欠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瓷砖款8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某陶瓷大全门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及经营者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予以放弃,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某某陶瓷大全门市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欠据一支,因被告未参加庭审,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份在原告门市购买10000元的瓷砖,当时支付了5000元现金,剩余50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直至2017年1月31日,经结算,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共产生3500元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支85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陶瓷大全门市与被告李某某的瓷砖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买卖完成并经结算后,被告本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及所约定的利息,但鉴于2017年1月31日结算时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了复利。故对该部分利息不再进行计算利息,本院仅对原结算的3500元利息及所欠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予以支持。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瓷砖款,其中5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与结算时双方确定的3500元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某某陶瓷大全门市瓷砖款85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该款项兑现完毕止,其中3500元不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陶瓷大全门市负担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秦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白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