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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永英与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英,高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381号原告:江永英,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高春波,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江永英与被告高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春波偿还借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高春波向江永英借款3000元,并为江永英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江永英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高春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永英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64元,由被告高春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渐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