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龚云龙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17号罪犯龚云龙,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崇刑二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常刑执字第36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常刑执字第07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6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龚云龙在上次减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4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龚云龙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龚云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龚云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四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仇云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