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易承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承永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承永,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承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代理检察员匡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承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易承永在未取得兰溪市兰江调味品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购买假冒的“兰江”牌味精包装袋、包装盒以及分装机、封口机等工具,进行假冒“兰江”牌味精的加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为54348元。其中已销售假冒“兰江”牌味精金额达45580元,已加工好的假冒“兰江”牌味精价值87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易承永将其加工的假冒“兰江”牌味精销售至衡阳市林隐假日大酒店共3550件,价格为130-135元/件不等,销售额共计44410元;销售至衡阳市华兴开发区的兴华小学假冒“兰江”牌味精9件,价格130元/件,销售额共计1170元。2、2016年7月29日,衡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蒸湘分局查处被告人易承永的假冒加工窝点时,当场查获已加工好的假冒“兰江牌味精”64件,经鉴定价值为8768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承永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5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承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易承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承永未经“兰江”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兰江”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承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易承永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易承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易承永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易承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承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承永退缴的违法所得4558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曾佑荣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