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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蒲海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蒲海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488号原告:王海英,女,1955年5月5日生,住平度市。被告:蒲海兵,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英与被告蒲海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不是案涉车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其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海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