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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何天学、杜良英等与何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学,杜良英,何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323号原告:何天学,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英(系何天学妻子),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杜良英,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何仕平,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何天学、杜良英与被告何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何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从借款日期于2015年11月3日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属于同村邻里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从农村信用社杜良英账户中转入被告账户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后向被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何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了审查。何天学、杜良英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转款凭证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何仕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何天学、杜良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何天学、杜良英提出的证据,视为何仕平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何天学和杜良英系夫妻关系,何天学、杜良英与何仕平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3日,因资金周转,何仕平向何天学、杜良英借款1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天学、杜良英夫妇现金壹拾万元正,计划借用至12月底”,同日,杜良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仕平支付了案涉借款10万元。诉讼中,何天学、杜良英表示何仕平尚未偿还案涉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何天学、杜良英的当庭陈述、何仕平向何天学、杜良英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何天学、杜良英与何仕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何仕平在2015年12月底向何天学、杜良英归还借款,到期何仕平未归还借款,现何天学、杜良英有权要求何仕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对何天学、杜良英提出的要求何仕平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何天学、杜良英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何仕平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何天学、杜良英该项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何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十日内向何天学、杜良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仕平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