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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与梁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梁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364号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南巴彦塔拉村。经营者:姜振武,男,1972年09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左中旗人,中专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南巴彦塔拉村。身份证号:×××.被告:梁淑芳,女,41岁,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与被告梁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淑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10783元;2.要求被告给付我10783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给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梁淑芳在我处赊购农药,价值10783元,并为我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5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多次索要,被告梁淑芳一直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梁淑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梁淑芳在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处赊购农药,价值10783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5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多次索要,被告梁淑芳一直未能偿还。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梁淑芳向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处欠农药款的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梁淑芳在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处赊购农药,并为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出具借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梁淑芳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梁淑芳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梁淑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要求被告梁淑芳偿还农药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农药款本金人民币10783元;二、被告梁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科左中旗民营农资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0783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梁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日 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斯日古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