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叶应江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金湖供电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应江,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金湖供电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93号原告叶应江。委托代理人柯文杰,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代表人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威,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金湖供电所。代表人熊永清,该所负责人。原告叶应江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冶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金湖供电所(以下简称“金湖供电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应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文杰,被告大冶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湖供电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雇佣刘冲锋为其接动力电拉线工作,刘冲锋在施工过程中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刘冲锋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及武汉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5天,用去医疗费137326.33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11万元,刘冲锋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万元。刘冲锋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程度10级,赔偿指数12%,伤后休息36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因刘冲锋与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刘冲锋起诉至法院,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扣除原告已支付刘冲锋的医疗费11万元,原告还要赔偿刘冲锋124412.22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其10千伏高压线路距离房屋没有达到安全距离,且该高压线属于乱搭乱牵的线路,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语和防护措施,供电公司在事发地段所架设的电力线路没有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刘冲锋并不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故而被告是本案致第三人刘冲锋电伤的侵权人,应承担刘冲锋电击致伤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叶应江已主动垫付医疗费11万元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其雇员刘冲锋共计赔偿234412.22元,被告作为第三人刘冲锋的侵权人,原告已经代被告赔偿了刘冲锋因电伤造成的损失,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412.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企业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4、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事实及第三人被电伤的事实。证据5、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管理上存在过错。被告大冶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未接到任何触电事故报告,当时电网调度监控系统也没有出现异常报警,现时隔事发己有两年多时间,答辩人在接到本案传票后才知晓此事。因为当时事故现场没有及时固定,而且近年来市区及乡镇线路经过了多次电网改造,所以答辩人现已无法确定事发线路在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73条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条法律明确规定,只有高压供电的经营者对供电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事实上,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答辩人就是事故线路的经营者,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事故线路为高压线路,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认定答辩人是侵权责任人。二、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没有权利向答辩人追偿。原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施工现场上方有线路经过,但其没有对受害人尽到足够必要的保护及提示义务,强令受害人冒险作业,对损害结果具有明显过错,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的情形是,雇员的损害如果是由第三人过错所造成的,雇主在其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结合到本案中,原告即雇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受害人构成了侵权,于此同时答辩人并未对受害人构成侵权,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将该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否则有失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所述,在本案事故线路的经营者、线路电压情况、线路搭设情况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答辩人不构成第三人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过错的原告无权将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进行追偿。被告大冶市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冶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金湖供电所只是分支机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三���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具有过错。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叶应江雇佣刘冲锋为其位于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马叫戴家湾边的门面拉接动力电线工作,在刘冲锋拉线过程中其头部不慎触电受伤。刘冲锋伤后因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2016年8月20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叶应江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冲锋损失124412.22元;驳回刘冲锋其他诉讼请求。叶应江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6日,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应江因追偿问题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按高压电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赔偿,需举证证明其雇员刘冲锋是因触碰高压电受伤,而本案事故现场大冶光明汽修厂门楼上方有多条线路,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冲锋是因触碰高压电受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应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8元,减半收取计2409元,由原告叶应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