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朱俊杰、吕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朱俊杰,吕秀华,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64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36号。负责人:崔志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银,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军,该行员工。被告:朱俊杰,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吕秀华(朱俊杰之妻),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南段东侧159号。法定代表人:孙志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被告朱俊杰、吕秀华、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银、杜学军,被告朱俊杰、吕秀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王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朱俊杰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4040609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朱俊杰、吕秀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6688万元(此处借款本金金额1.706688万元为误写,原告更正为110933.12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5月25日借款利息为60165.69元,本息合计为171098.81元,2017年5月2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朱俊杰、吕秀华以其设定的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五、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以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2013年4月17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支行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社营业部),系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内设部门,其合同权利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宝坻中心支行)享有。2004年2月17日,联合社营业部与朱俊杰签订了《天津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合社营业部为朱俊杰提供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28000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2月17日至2024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自2004年3月15日开始,每月偿还贷款本息847.58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2月17日至2024年2月16日连续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朱俊杰以其向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坻开发公司)所购宝平景苑21-1-202房屋及该房屋购销合同项下全部权益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现值为182559.5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二年。同时约定,出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届满或连续两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情形的,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直至依法处分抵押物。2004年2月17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朱俊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吕秀华签署了同意朱俊杰向联合社营业部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28000元并以宝平景苑21-1-202房屋作为贷款抵押,贷款本息由其夫妻共同承担的《同意书》。2004年2月19日,天津市宝坻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津房宝坻抵字第津00020**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3月15日,联合社营业部与宝坻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宝坻开发公司为联合社营业部所作此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联合社营业部与朱俊杰所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经询,当事人就原告实现担保债权未约定顺序。另查,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朱俊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933.12元,借款利息60165.69元,本息合计171098.81元。经本院查阅卷宗,原告曾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朱俊杰及宝坻开发公司主张债权,但未主张抵押权,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撤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负担诉讼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宝坻开发公司反悔,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朱俊杰、吕秀华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宝坻开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称主合同约定按月还款付息,逾期两个月即可主张全部债权、解除合同,原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包括2015年11月(实为2014年4月)曾起诉宝坻开发公司,不主张抵押权,致使担保财产价值减少,应依法免除宝坻开发公司的担保责任。且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宝坻开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宝坻中心支行系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而来,享有联合社营业部合同权利。联合社营业部与朱俊杰签订的《天津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与宝坻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朱俊杰、吕秀华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针对被告朱俊杰、吕秀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三被告在主合同解除后,仍应按着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宝坻开发公司以原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不主张抵押权,致使担保财产价值减少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主合同解除前,原告与被告朱俊杰借款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原告债权不属到期债权。借款合同虽约定出现连续两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情形,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直至依法处分抵押物,但原告不主张债权并不当然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且抵押权担保债权全部并及于抵押财产全部,原告实现抵押权不限于抵押房屋原评估价值182559.50元,不存在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问题。故被告宝坻开发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宝坻开发公司以原告曾于2015年11月(实为2014年4月)起诉自己,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双方所约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合同履行期限的部分无效,保证期间应为2024年2月17日至2026年2月16日。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提起诉讼,向被告朱俊杰及宝坻开发公司主张债权,不涉及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其据此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当事人就原告实现担保债权未约定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朱俊杰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宝坻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坻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俊杰、吕秀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朱俊杰于2004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4040609的《天津市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朱俊杰、吕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10933.12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60165.69元,本息合计171098.81元;三、被告朱俊杰、吕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支付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10933.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2‰计算的借款利息;四、如被告朱俊杰、吕秀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有权对被告朱俊杰、吕秀华宝平景苑21-1-202抵押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清偿后有剩余价款应退还被告朱俊杰、吕秀华,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俊杰、吕秀华追偿。朱俊杰、吕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10933.12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朱俊杰、吕秀华负担(给付时间同上),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美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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