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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5517号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567号。法定代表人:顾有生。委托代理人:吴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洋,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洋与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故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武汉市恒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