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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望与明桂臣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望,明桂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3号原告:张望,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明桂臣,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望与被告明桂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桂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桂臣支付货款9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明桂臣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从事干鲜调料冻品批发,被告明桂臣从2015年6月至10月向其赊欠货款9882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明桂臣一直未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张望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明桂臣未作答辩。原告张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明桂臣向其购买了粮油冻品等货物及���欠货款9882元的事实。被告明桂臣未提交证据,并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明桂臣陆续向原告张望购买了粮油冻品等货物。2015年10月22日,被告明桂臣向原告张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望货款人民币9882元(玖仟捌佰捌拾贰元正)。欠款人:明桂臣(签名及捺印),身份证,2015年10月2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明桂臣未付款,原告张望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张望庭审中举示的《欠条》及其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张望与被告明桂臣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其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望已履行供货义务,而被告明桂臣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明桂臣尚欠货款9882元,故原告张望诉请被告明桂臣支付货款988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明桂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望货款9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明桂臣负担(其中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张望垫付,由被告明桂臣在给付本案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玉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