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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储焰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焰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焰来,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岳西县。被告人储焰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焰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焰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储焰来饮酒后驾驶皖H×××××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储焰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抽血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储焰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储焰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储焰来饮酒后驾驶皖H×××××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5线1271KM+800M处时,被正在进行交通违法整治行动的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遂对储焰来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储焰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储焰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证人王某、储某1的证言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焰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自愿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焰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东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吴惠颖代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