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祥,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犯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祥因无钱吸食毒品,遂采用砸坏或者撬开车窗的方式多次盗窃车内财物,将盗得的财物自行使用或置换为毒品供其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祥窜至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火辣传奇”火锅店外停车场,将被害人邹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盗取了后备箱内四瓶泸州老窖国窖1573白酒。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车内提取了两处血迹,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排除同卵双胞胎、近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所送��的I1047-2血迹B和I1047-1血迹A,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的检测结果与J217-16嫌疑人陈祥血样相同,支持为J217-16嫌疑人陈祥所留的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假设。2.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陈祥窜至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区大道南四段27号“好心快印”商铺外的辅道,用改刀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哈弗越野车车窗玻璃撬下,盗取后备箱内一瓶五粮液白酒。3.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祥窜至眉山市东坡区裴城路“同升小区”外,用改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丰田越野车车窗玻璃撬下,盗取后备箱内四瓶茅台白酒、一条大重九香烟、半条和天下香烟。4.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陈祥窜至眉山市东坡区儋州东路“人和宾馆”外,用改刀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大众途观车车窗玻璃撬下,盗取后备箱内四瓶茅台白酒、一条大重九香烟、半条和天下香烟。5.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祥窜至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棕色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砸坏,盗取车内硬中华香烟整装一条又六包、大重九香烟二包。所盗得的物品被陈祥放在其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的租住房内,后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查获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民警在陈祥租住房内查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1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祥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警于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人所的租住房查获扣押作案工具改刀一把、电筒一支。还查明,被告人陈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2017〕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DNA)字[2017]4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害人邹某、杨某、黄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陈某某的证言,尿检笔录、报告、照片,维修结算单、发票,购买五粮液白酒收据,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眉岷公社戒决字〔2017〕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眉东公(仁)行罚决字〔2017〕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眉东公(仁)强戒决字〔2017〕5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被告人陈祥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部分已经追退,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祥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以筹集毒资,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祥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邹某、杨某、黄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刀一把、电筒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凌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