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刑初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住齐齐哈尔市。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双河农场场部至双河农场二队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双河农场场部1.9公里处时,由于超速行驶(113.58km/h),导致车辆失去控制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沟内。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徐某甲(男,49岁)因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当场死亡;车内乘员被某某(男,46岁)急性硬膜外、下血肿、颅骨骨折、左侧气胸、左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8肋骨骨折、左侧骼骨翼骨折,头皮软组织创、创伤性湿肺、右下肢皮肤擦划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徐某甲、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主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双河农场场部至双河农场二队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双河农场场部1.9公里处时,由于超速行驶(113.58km/h),导致车辆失去控制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沟内。造成车内乘员被害人徐某甲(男,49岁)因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当场死亡;车内乘员被某某(男,46岁)急性硬膜外、下血肿、颅骨骨折、左侧气胸、左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8肋骨骨折、左侧骼骨翼骨折,头皮软组织创、创伤性湿肺、右下肢皮肤擦划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胸腔积液。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徐某甲、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在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邹某某、徐某甲、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被害人徐某甲、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系在铁路医院被传唤到案。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号牌为×××黑色英伦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邹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2月28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2月20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资格为B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情况说明证实:邹某某自愿放弃做伤残鉴定和轻重伤鉴定;被某某自愿放弃做损伤程度鉴定。7.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号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XXXXXXXX号,现更正为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XXXXXXXX号。8.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无前科劣迹。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乙、被某某达成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08月20日晚上在家里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明天早上去参加葛殿龙父亲的葬礼,有人来接你,2016年08月21日04时许,邹某某车来了,我爱人徐某甲就上了邹某某的车,2016年08月21日05时30分许,我接到我一个朋友的电话,说让我去九连,别的什么也没说,我到现场看到车在沟里,徐某甲在沟里躺着,已经不行了,我就回到了车里,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证人宛某某证言证实:8月21号早上我开自己家的车到场部参加邱如团的葬礼,我是沿着二十一队经二队到场部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当我行驶到去六队的路口时,我看到邹艳红的车超的我的车,当我行驶到老砖厂路口东边时,看到路北侧沟里有一辆车,我停下车,看到是邹艳红的车出事了,刘某某伤了躺在路南侧沟里,徐某甲在北侧沟里不动了。3.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早上5点左右,我开车参加我们队邱如团葬礼,行驶到二队村村通公路老砖厂路口东边,看见邹某某驾驶着他自己的黑色轿车翻到路北的沟里了,车里拉着徐某甲和刘某某,我觉得发生事故的原因可能是车开快了,操作不当,路面上有洒落的沙子,具体是哪辆车撒落的我不清楚。(三)被害人陈述被某某陈述称:2016年8月21日早上4时15分许,邹某某接上我和徐某甲沿着双河农场场部与双河农场二队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前面有一堆沙子,车就打晃,左右晃就飞出去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时,我听见有人死了,当时我都懵了,怎么来的医院我都不知道。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供述称:2016年8月21日4时10分,我从我家28连去27连接刘某某和徐某甲,我们就沿着双河农场场部与双河农场二队间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我看到前面有一堆沙子,我就点了脚刹车减速,车就打晃了,然后前面还有一堆沙子,我就踩刹车减速,车就来回晃,我感觉车就往北边去了,我就一闭眼,我感觉车翻了,我被甩出来了,我就往公路上爬,但是爬不上去,我就在沟里招手,后来有路过的发现了我,过了一会,双河交警队的民警就来了,我朋友谷志民也来了,给我送到了医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邹某某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伤后120日医疗终结。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前部破损、变形痕迹为与地面接触所致。×××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全车未检见与其它车辆刮撞痕迹。5.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号英伦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C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C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转向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6.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检验鉴定证实:经鉴定,×××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113.58km/h。(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道路为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面村村通公路;路面干燥,无交通标志、隔离设施,道路东侧有散落砂石,现场死亡1人。事故地点:双河农场场部与双河农场二队村村通公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华审 判 员 张桂秋人民陪审员 谢学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伟亮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