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春明、熊志鹏等与许勤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明,熊志鹏,熊某1,许勤利,梁志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610号原告:熊春明,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熊志鹏,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工,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熊某1,男,200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南昌工业学校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理人:龚某,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系原告熊某1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勤利,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修水县,被告:梁志鸿,男,1976年3月21日出,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代理人:朱雪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928150049。负责人:樊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春明、熊志鹏、熊某1与被告许勤利、梁志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明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云、被告许勤利、被告梁志鸿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华、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明、熊志鹏、熊某1诉称:2016年12月18日13时05分许,被告许勤利驾驶的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昌县金沙三路由西往东从江西宝新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门口出来,向北左转弯进道路时,与在道路上由北向南熊某2驾驶的南昌A7829D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2受伤后送南昌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勤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2无责任。熊某2在医院抢救5天,花去医疗费72025.91元。被告许勤利作为赣A×××××号车辆驾驶人,被告梁志鸿作为该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作为该车的车辆保险人,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虽然许勤利、梁志鸿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对原告作了一些补偿,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致使公诉机关对许勤利不起诉,但交通事故致熊某2死亡的民事赔偿部分保险公司未作任何赔偿,且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导致熊某2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2516.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勤利辩称:受害方与我方已签订了协议,按调解协议受害方不得主张我方赔偿任何费用;其是为梁志鸿打工,签有合同,诉讼费应由梁志鸿承担。被告梁志鸿辩称:原告方与被告方许勤利、梁志鸿已就该问题达成协议,两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不应再向两被告主张其他权利;被告梁志鸿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即使诉讼费要承担也应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许勤利承担,车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与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材料核对无异后,我方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3、因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许勤利已负刑事责任,故本案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许勤利驾驶赣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昌县金沙三路由西往东从江西宝新化工涂料有限公司门口出来向北左转弯进道路时,与在道路上熊某2驾驶的南昌A7829K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2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Z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勤利驾驶机动车从单位门口出来左转弯进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通行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2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南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急诊全麻下行“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同年12月22日抢救无效,患者死亡出院,先后抢救5天。死亡诊断: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脑挫伤(双),颞骨骨折(右),颧弓颧骨骨折(右)。死亡原因:直接死亡原因:脑疝;主要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双侧脑挫伤;辅助死亡原因:颞骨骨折(右),颧弓颧骨骨折(右)。熊某2的抢救治疗费用共计72295.91元。另查明,受害人熊某2,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60121197010085396了。其与三原告的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熊春明系其父亲,原告熊志鹏、熊某1系其儿子。原告熊春明还育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受害人熊某2自2009年起至事发前一直在位于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中大道717号的南昌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该公司自2010年5月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16年12月;根据其事发前一年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其平均每月工资为4738.64元。再查明,被告梁志鸿系本案事故车辆赣A×××××号车的车主,许勤利系其雇请的司机。被告梁志鸿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在事发后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还查明,2016年12月27日,经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方(甲方)与被告梁志鸿、许勤利(乙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一、乙方补偿甲方15万元,乙方垫付医疗费62025元冲抵补偿款,由甲方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方式从保险公司理赔,剩余补偿款87975元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支付给甲方。如甲方未足额获得62025元医疗费赔偿,由乙方补足。熊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民事赔偿部分由甲方自己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方式向保险公司理赔。二、乙方承诺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承诺驾驶证和行驶证符合行驶和驾驶要求。如甲方以上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使甲方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则乙方承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以上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乙方不再承担本协议外的任何责任。……当日,原告方收款后向被告梁志鸿、许勤利出具谅解书。2017年3月30日,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1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许勤利不起诉。上述冲抵原告方补偿款的医疗费,分别由被告梁志鸿垫付39580元、被告许勤利垫付2244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转诊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工作证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清单、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工资存折及工资银行流水,赡养关系证明,解除聘用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户口簿及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勤利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许勤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许勤利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以有效票据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确认为72295.91元;受害人经抢救5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42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计算5天确认为790元;受害人熊某2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7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28735元。原告熊春明系受害人熊某2的父亲,事发时已年满63周岁,扶养人有三人;原告熊某1系其儿子,事发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抚养人有二人,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春明、熊某1虽系农村户籍,但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应根据受害人的身份状况与死亡赔偿金统一认定为城镇标准,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熊春明、熊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计为106176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地点、时间及转院等情况酌定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丧事会造成交通费和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酌定600元;因被告许勤利已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负事故的全责,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5281.91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赣A×××××车已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上述损失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600元,超过部分714681.91元应在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勤利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7229.59元应由被告许勤利承担。被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的预付款10000元应从交强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又因被告许勤利系被告梁志鸿雇请的司机,故被告许勤利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梁志鸿承担。由于被告许勤利同意按其与梁志鸿垫付医疗费的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故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许勤利承担2615.80元,被告梁志鸿承担4613.79元。被告许勤利、梁志鸿与原告方自行达成协议,案外补偿原告150000元,系双方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但因其垫付的医疗费62025元冲抵了补偿款,而协议约定原告未足额获得62025元的医疗费保险理赔时,被告许勤利、梁志鸿应予补足,故被告许勤利、梁志鸿有关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春明、熊志鹏、熊某1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35281.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垫付款10000元,尚应获赔偿款计人民币825281.9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春明、熊志鹏、熊某1人民币1106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春明、熊志鹏、熊某1人民币707452.32元。四、被告梁志鸿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熊春明、熊志鹏、熊某1人民币4613.79元。五、被告许勤利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熊春明、熊志鹏、熊某1人民币2615.80元。六、上述二、三、四、五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被告梁志鸿、许勤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熊春明、熊志鹏、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5元,减半收取6162.50元,由原告熊春明、熊志鹏、熊某1负担197.5元,由被告梁志鸿负担5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维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