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宝忠与西安隆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忠,西安隆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3447号原告:冯宝忠,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籍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鼓楼街53号11户。委托代理人:吴建敏,陕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娜娜,陕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隆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望庭国际第*幢*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张佳清,具体职务不详。原告冯宝忠与被告西安隆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佳清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张佳清认识,此后张佳清及隆诚公司以资金周转等名义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对张佳清与被告的信赖,通过银行转款等形式将借款出借给张佳清与被告,期间经三方核对转账凭证等材料两次对账,分别形成65万元和145万元借据两份,确认张佳清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支付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69491.7元,合计2169491.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本案起诉之日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清原告上述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宝忠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借据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张佳清个人签名。2015年1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宝忠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1450000),借据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张佳清个人签名。原告主张145万元借款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8月21日、10月25日,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张佳清个人名下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50万元及20万元,并于出具借条之日给付现金25万元,故张佳清与被告就上述转款合并出具145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就此已提交三份银行转款凭证。关于65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8日向张佳清名下转款65万后,张佳清遂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65万元借据一张。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具体数额不清但不超过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借款合同义务的依据,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现主张转款之日及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现以诉讼形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经催要后仍逾期不还,原告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隆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宝忠偿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66元,由原告承担725元,由被告承担23441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