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诉被告李保胜、薛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李保胜,薛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400号原告张立,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余家中腰张村村民,现住该村54号。委托代理人张九娃,男,汉族,1950年9月11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余家中腰张村村民,现住该村54号。被告李保胜,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无业,户籍系西安市莲湖区北洞巷小区*号楼*号,身份证号610112195709121019.被告薛广龙,男,汉族,1961年4月19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半坡村村民,现住该村一组4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原告张立与被告李保胜、薛广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娃、被告薛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诉称,2011年3月11日13时许,原告张立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李保胜驾驶陕ABC7**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后经西公交认字(2011E)第0311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保胜驾车不当,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告受伤后先入住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7天,之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唐都医院,住院22天;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侧腓骨神经损伤。医嘱:1、营养神经治疗,2、支具外固定,3、术后6周复查X线片,4、不适随诊。由于在上述治疗过程中植入钢板,需二次手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8日在医院行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就此垫付了二次医疗费用并产生相关损失。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7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150元/天×16天=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80元/天×90天=7200元)、误工费15300元(85元/天×180天=15300元)、交通费17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唐都医院病案1套(20页)、交通费票据28张(公交车票)、交通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李保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薛广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3时许,张立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李保胜驾驶陕ABC7**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张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张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保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立被急救车辆送至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此后,原告张立于2011年3月1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继续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A0-C1);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并于2011年3月23日行“左侧胫腓骨骨折胫骨闭合复位,腓骨开放复位内固定、腓总神经探查术”等治疗,2011年4月8日原告张立出院。2014年12月15日,张立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期间行左侧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6天)。另查明,张立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门诊医疗费278.30元、住院医疗费17022.78元,合计17301.08元。又查明,陕ABC7**号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薛广龙,肇事司机李保胜于本案事故时借用薛广龙所有的陕ABC7**号小型越野车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已由薛广龙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病案、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为在其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薛广龙为陕ABC7**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张立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就该事故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使用人李保胜系借用车辆所有人薛广龙的车辆使用,原告亦未提交车辆所有人薛广龙存有过错的证据,故应认定车辆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薛广龙承担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依据。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保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为准。本案所涉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为17301.08元,原告另主张的部分门诊医疗费仅出示票据,未出示门诊医疗病例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门诊费用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未超出本地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77.50元,但就此提供的证据中无医嘱明确载明需护理天数,交通费部分证据亦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实际情况认定护理天数应为50日,护理费每日为80元,护理费应为4000元(80元/天×50天=4000元),交通费为15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5300元,但未就误工收入、误工天数提供证据,亦无明确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前收入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月收入为1200元/月,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应为3600元(1200元/月×3个月=36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3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25851.08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金775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保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430.32元(<医疗费173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立支付赔偿金7750元;二、李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立支付赔偿金5430.32元三、驳回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李保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审 判 员 单娅娜代理审判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