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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富贵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贵,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贵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富贵使用虚假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与尚志市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1(女,46岁)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贾某1人民币88万元,后返还利息人民币15万元。所得赃款被其偿还债务。经侦查,被告人李富贵于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延寿县延寿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李富贵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富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富贵为骗取借款,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利用事先伪造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与尚志市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某1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贾某1人民币88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前,李富贵以支付利息方式返还贾某115万元,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万元。2017年2月7日,李富贵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富贵的户籍证明:李富贵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中认定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7年2月10日尚志市公安局接到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贾某2报案称:2014年7月14日,李富贵用假土地流转合同和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其公司借款100万元,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因李富贵畏罪潜逃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2月7日,延寿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城南派出所在延寿镇一出租房屋内将李富贵抓获。3、民间借款合同、服务协议、土地流转合同:公安机关自贾某1处提取上述证据,证实李富贵与贾某1于2014年7月14日订立借贷合同,由李富贵向贾某1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李富贵应支付借款利息66000元。李富贵以其农业合作社包括其本人及李某2、李福志、李某1、刘某、付振明、李某3、李某4名下的承包耕地与贾某2订定土地流转合同作抵押,转让金为100万元。4、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查询单:2014年7月14日,李富贵为贾某1出具收款100万元的收据一份。当日,贾某2银行账户内转入李富贵银行账户内88万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自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提取“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印鉴加盖的印某三份;自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提取该站“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印鉴加盖的印某6份,提取“延寿县延寿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印鉴加盖的印某6份,提取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站长郭某手书“郭某”字体三份。2015年4月26日,公安机关自延寿县延寿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处提取张某手书“张某”字体6份。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送检的土地流转合同上“张某”签名字迹均与张某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四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印某、八份土地流转合同上“延寿县延寿镇经营管理站”印某均分别与样本印某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7、中国建设银行尚志支行交易明细查询单:2014年10月13日,户名为贾某2的银行账户内收到李富贵转入二笔汇款共计12万元;2015年10月11日,该账户内存入现金3万元。8、证人贾某2的证言:2014年7月初,李富贵到其公司说要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做抵押贷款100万元,其公司便派人到延寿玉山村找到村长张某核实土地情况。在村委会一个自称村主任张某的人拿出村里的土地台账给其查看后,李富贵又领着其一行去地里看了一下。2014年7月14日,其和张玉娟代表公司去延寿县玉山村村部与李富贵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李富贵用黑龙江省延寿县玉山村农村土地经营权作抵押,在其公司贷款100万,约定月利率是4分,用期是6个月。之后李富贵联系延寿县延寿镇的经管站负责人,那个负责人说他当天去哈尔滨开会已经走到柳河加油站了。这时冒充张某的那个人就让他在那里等着去那找他。其一行与李富贵等人来到柳河加油站后,冒充经管站负责人郭某的那个人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盖了公章并签了字。当天下午其公司就给李富贵放款了,当时扣除利息12万元,然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把88万元钱转到李富贵名下。2014年10月13日,李富贵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2万元,2015年又给其汇了3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其公司多次找李富贵要钱,但他总是推脱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款。9、证人贾某1的证言:其为尚志市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7月14日,李富贵与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签的名。10、证人郭某的证言:其为延寿县延寿镇经营管理站站长。其从来没有给李富贵的土地流转合同上盖过经管站的公章,李富贵的这份土地流转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11、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没有和李富贵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李富贵的这个土地流转合同上“李某1”不是其本人签的。李富贵用土地流转合同贷款后,李富贵给替其还了10万元的欠款。12、证人张某的证言:其为延寿县延寿镇玉山村村委会主任。李富贵没有承包李富强、李福志、李某1、刘某、付振明、李某3、李某4名下的土地,李富贵和这七个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上面的“张某”字不是其本人写的,村委会公章也不是其盖的,这个公章是假的。合同上“郭某”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其认得郭某的签名。13、证人井某的证言:李富贵知道其在尚志富某投资公司那借了120万元钱后问其钱是怎么借出来的,其便告诉他说是用土地抵押借的。过了几天后,其领着李富贵来到尚志市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他和公司的人谈的借款的事,后来李富贵把他在尚志借来的钱还给其54万元。14、被告人李富贵的供述:2014年7月份我弟弟李某1和他小舅子付振明借的高利贷还不上了,我弟弟让我帮他借点钱。我知道井某在尚志市借了一笔钱,我也知道他是怎么借的,我就照着他借钱的套路找个小广告联系做了“延寿县延寿镇玉山村村民委员会”、“延寿县延寿镇人民政府”、“延寿县延寿镇经营管理站”的公章。我利用担任玉山村五队屯长时留有的空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我做了四本我自己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我与李某1、李某2、李福志、刘某、付振明、李某3、李某4土地流转合同,我让付振明冒充我们玉山村主任张某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签的张某的名字。之后我拿着这些土地流转合同还有我名下延寿县延寿镇玉山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到尚志市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谈借款的事。过了两天后他们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我们村里考察核实,他们看了一下土地和农村合作社后觉得可以放款。2014年7月14日,我与贾某1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是4%,当时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剩下的88万元钱当天就汇入我的一张储蓄卡里了。收到借款当天我给井某54万元,给付振明转了17万元,这些钱是还他俩的欠款,剩下的钱给我弟弟李某1还欠款了。借款后我通过银行汇款还了三次利息,前两次共汇了12万元,2015年10月份我又汇了3万元钱,我总计给了15万元的利息。我用假的土地流转合同作抵押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富贵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富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8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富贵退赔被害人贾辉非法所得人民币7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文宽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