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玉国、马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国,马鸣,王新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复3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李玉国,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申请执行人:马鸣,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执行人:王新全,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复议申请人李玉国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执异1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涞源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马鸣诉被告王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6)冀0630民初9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王新全所有的存放在涞源县乌龙沟乡北赵庄村中奥铅锌选厂内的铅粉250吨,锌粉250吨,矿石1500吨,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对保全财产不得有转移、隐匿、变卖、抵押、赠与的行为。”2016年9月12日,该院作出(2016)冀0630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鸣借款200万元。”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马鸣向该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9月29日,该院作出了(2016)冀0630执274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王新全,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原告李玉国诉被告徐兴顺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1日,该院作出(2016)冀0630民初9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徐兴顺所有的存放在涞源县中奥铅锌选厂的铅锌粉500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毁损和设定权利负担。”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涞源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李玉国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其查封裁定在被申请执行人马鸣查封裁定之前,异议人李玉国申请查封的是被告徐兴顺所有的存放在涞源县乌龙沟乡北赵庄村中奥铅锌选厂内的铅粉250吨,锌粉250吨,矿石1500吨。异议人李玉国与申请执行人马鸣申请查封的是同一选厂内的同一标的物,但标的物的所有人不同。异议人李玉国诉被告徐兴顺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没有判决结果,且两个查封裁定同属该院两个庭分别出具的,应由法院内部调查处理。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裁定驳回李玉国的异议。李玉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保定中院责令涞源县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涞源县法院在被申请人马鸣的案件中,正在执行申请人已经先查封标的物,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2、申请人提出异议是涞源县法院告知的,当时法院要求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如果不提,马上将申请人查封的标的物予以执行,说提出异议后解救,结果却不予受理。3、同一标的物重复查封,申请人先查封,然而后查封的要执行,虽然申请人的案件判决没出,如果不提执行异议,执行后将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利益,且程序违法。4、被申请人王新全对查封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该查封标的物系申请人与徐兴顺等人合作加工生产。所有法院以王新全为查封标的所有人予以查封,属于主体错误。5、(2016)冀0630民初985号案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涞源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玉国对涞源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标的物铅锌粉提出异议,其认为铅锌粉并不属于王新全所有,而是其与徐兴顺等人合作加工生产。复议申请人李玉国在本案中属于案外人,其主张的是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涞源县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审查。复议申请人李玉国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执异1号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对李玉国的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赵春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莞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