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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美海与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海,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海,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陆会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木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云,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美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祖建设公司”)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改判支持王美海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王美海放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美海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休息了三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起,王美海即多次要求单位安排工作,但耀祖建设公司不予理睬,也未安排工作,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2015年12月31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及2016年4月出具退工证明,说明耀祖建设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耀祖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由于申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耀祖建设公司的关联企业,王美海在该公司工作年限应当予以计算。2、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8日为王美海停工留薪期,王美海在耀祖建设公司的月工资为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现王美海以每月4,800元主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仅以每天120元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且仅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同时还未计算2015年5月2日至5月10日的部分工资,没有依据。3、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王美海要求耀祖建设公司安排工作,但耀祖建设公司拒绝安排,造成王美海无法提供劳动,故耀祖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拒绝安排工作期间的工资。4、王美海在出院时,医生曾口头医嘱需要卧床休息10个月,直至2014年8月王美海才在伤情稍好之后去办理工伤认定等手续,之前王美海一直卧床休息,生活无法自理。现一审法院仅依照《出院记录》中轴线翻身2个半月来确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无依据,并且护理费的标准确定为60元/天,明显过低。5、耀祖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应当办理的手续极不配合,导致王美海多次往返住所地和崇明之间,产生了大量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也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耀祖建设公司辩称,1、耀祖建设公司并未收到王美海要求上班的信件,也一直无法打通王美海电话,王美海也未向耀祖建设公司递交请假申请,王美海属于自行离职,耀祖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2、聘用合同约定,王美海的工资为120元/天,耀祖建设公司共计支付王美海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8,520元,扣除王美海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耀祖建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王美海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同上,耀祖建设公司并未收到王美海要求上班的信件,也一直无法打通王美海电话,王美海也未向耀祖建设公司递交请假申请,王美海未提供劳动,耀祖建设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工资。4、王美海二次住院期间均由耀祖建设公司负责护理,且住院期间的护工费都已经予以报销,王美海现主张护理费无依据。5、王美海现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美海一审诉讼请求:1、耀祖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200元;2、耀祖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3、耀祖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0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1,880元;4、耀祖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21,600元;5、耀祖建设公司支付王美海来往上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手续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5,000元;6、耀祖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护理费30,000元;7、耀祖建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对于王美海其余仲裁请求因耀祖建设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故放弃主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王美海、耀祖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王美海日工资为120元。2013年11月2日王美海因工负伤,同日至同月27日期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内固定术,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后继续绝对平卧硬板床,轴线翻身2个半月,出院后2个半月门诊腰椎复片检查决定是否能坐起下地活动,复查时需绝对平卧、轴线翻身如120接送”。2014年11月13日王美海被上海市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5年3月30日经崇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延长王美海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1日至同月29日王美海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实施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同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2016年4月5日王美海书面通知耀祖建设公司,告知:为了能尽快地享受并领取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避免被公司无限期的拖延、推诿和搪塞,而导致王美海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长期无法难以具体落实,被逼无奈出具此函,请求公司尽快为王美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手续,及时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及其他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费用。耀祖建设公司回复要求王美海在2016年4月26日上午8时至公司办理复职手续。2016年4月25日王美海为此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耀祖建设公司:1、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200;3、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4、支付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8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5,200元;5、支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工资21,6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7、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8、支付交通、食宿费15,000元;9、支付护理费30,000元;1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016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耀祖建设公司应当为王美海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2、耀祖建设公司支付王美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3、对王美海其余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王美海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二、2013年11月28日、2014年8月12日、9月12日耀祖建设公司分别支付王美海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各10,000元,2014年10月9日、2015年5月29日又分别支付王美海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9,36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结余工资)、29,16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资),上述款项共计68,520元。审理中,王美海曾否认2013年11月28日收到10,000元,并否认曾向耀祖建设公司出具该款的借条,为此对上述借条落款处“王美海”是否为王美海签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王美海”签名是王美海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王美海提供的2016年4月5日的书面通知和耀祖建设公司的回复,可以证实耀祖建设公司并未通知王美海解除劳动关系,故王美海要求耀祖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认可王美海于2013年10月1日至耀祖建设公司处工作,耀祖建设公司直至2010年3月16日才依法成立,因而王美海在耀祖建设公司处连续工作未满十年,现王美海根据其工作年限认为耀祖建设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故王美海要求耀祖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停工留薪期间和期满后的工资王美海2013年11月2日负伤,停工留薪期被相关部门延长至2015年5月1日,同年5月11日至同月29日又实施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同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因而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并扣除王美海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耀祖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王美海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450.90元,现耀祖建设公司仅支付68,520元,应当补付王美海差额共计10,930.90元。王美海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并未上班,也未向单位出具病假证明,亦未至相关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王美海要求耀祖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2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交通费、住宿费王美海要求耀祖建设公司支付来往上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手续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5,000元,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王美海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根据王美海第一次出院小结记载,王美海绝对卧床2个半月,出院后需要复查决定是否能坐起下地活动,现王美海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出院复查记录,故一审法院根据王美海的病情酌情确认王美海第一次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耀祖建设公司应当按照60元/天标准支付王美海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一致,因与法不悖,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美海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0,930.9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美海护理费5,4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美海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四、王美海要求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王美海要求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王美海要求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拒绝安排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2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王美海要求上海耀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期间,王美海提供证明一份,载明:我叫徐二兵,……长期从事个体客运业务。201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淮安区习桥镇的王美海,因当时王美海是在上海打工时受伤了,需要经常去上海的工作单位和崇明县人社局办事,便一直用我的车子,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王美海一共大概给了我15,000元左右。特此证明。王美海另提供住宿费发票7张,共计2,909元;餐饮费票据15张,共计3,213元;交通费票据13张,共计1,380元;过渡费票据8张,共计360元,以上共计费用7,862元。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耀祖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明人未到庭陈述,且耀祖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王美海提供的住宿费、餐饮费等发票难以证实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联性,耀祖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也难以采纳。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一、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到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王美海与耀祖建设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应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但直至2015年10月25日王美海才被鉴定为因工致残8级,因此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2015年10月25日,此后无论是用人单位因不再续订而终止合同,或者个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都不属于违法解除之情形。根据本案中王美海提供的2016年4月5日的书面通知和耀祖建设公司的回复来看,不存在耀祖建设公司违法解除之事实,所以王美海要求耀祖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王美海2013年11月2日负伤,停工留薪期被相关部门延长至2015年5月1日,同年5月11日至同月29日又实施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同年10月25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八级,因而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王美海要求将2015年5月2日至5月10日计入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王美海的日工资为120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也是正确的。三、王美海与耀祖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因王美海发生工伤的法定情形而应当顺延至2015年10月25日,此后并无耀祖建设公司必须安排王美海工作的义务,又因王美海实际并没有为耀祖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因此王美海要求耀祖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王美海主张其在出院时,医生曾口头医嘱需要卧床休息10个月,而且在2014年8月之前王美海一直卧床休息,生活无法自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出院记录》中的相关医嘱来酌定王美海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并且护理费的标准亦符合本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美海要求耀祖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护理费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根据相关规定,经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交通费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现王美海要求耀祖建设公司报销其从老家到上海就医、认定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事宜发生的费用,缺乏依据。即便王美海坚持认为耀祖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费用,则其还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虽然王美海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等材料,以此欲证明其支出了相关的费用,但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未到庭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而交通费、住宿费等单据也难以证实系为上述事宜发生的费用,故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美海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周嫣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